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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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錦正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正、 黃麗燕 及 蔡槿樺 均為友人關係。林錦正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蔡槿樺及右後座之黃麗燕,行經至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段大業國中圍牆旁時,林錦正與黃麗燕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林錦正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將車輛停於路旁後,下車走至車輛右後側,並徒手將黃麗燕拉出車外,致黃麗燕受有右手、右臀、右腿及右腳疼痛之傷害,並妨害黃麗燕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黃麗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黃麗燕提出與被告林錦正之錄音光碟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衝突時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前因後果,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前開光碟之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及口角、衝突過程,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又該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或聲音而成,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聲音均連續未中斷、並無剪接、增加、變更、串改之跡象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43頁),應可認定前開錄音光碟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上開錄音檔案係經偽造而取得,當無足採,應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113年5月1日我開車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載小朋友回家,告訴人就突然上我車輛右後座,我請她下車她不下車,還說如果開走的話就要告我擄人勒贖,我為了避免交通混亂,還是將車開到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段大業國中圍牆旁(下稱案發地點),並再次要求告訴人下車,後來就與告訴人發生本案口角、衝突,我承認我們有發生推擠、拉扯,但我沒有因此致告訴人受傷,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我認為是告訴人未經同意就上車,我請告訴人下車而與其拉扯、推擠有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證人蔡槿樺及右後座之告訴人,行經至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段大業國中圍牆旁時,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槿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照片暨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有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右臀、右腿及右腳疼痛之傷害結果,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3年5月1日20時30分許,我與友人即證人蔡槿樺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等待被告,被告開車到場後,我就坐上該車右後座,在車上我與被告協商金錢債務問題,後來被告將車輛開到案發地點並下車抽菸,我在車上等被告,後被告走到我車門旁時,趁我開啟車門透氣之際,突然就徒手將我拉下車,害我整個人右側身體摔下受傷,當下就感覺右臀部、右腿、右腳、右肩都疼痛,我當時有錄音,並拍下受傷照片等語(偵卷第21-25、35-41、139-140頁)。核與證人蔡槿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3年5月1日20時30分許,我與友人即告訴人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等被告,被告開車到場後,我與告訴人就上車,嗣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協商債務,越講越激動,沒過多久被告就將車輛開到案發地點,被告說要下車抽菸後,我忽然聽到告訴人在尖叫,並聽見被告說:「妳下來」,此時被告衝到右後車門處,趁告訴人打開車門通風的時候,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導致告訴人右側身體摔在地上,我有問告訴人狀況,告訴人跟我說:「痛死了,你沒看到我很痛嗎,都瘀青了」,並看到告訴人膝蓋上的瘀青,當時告訴人有錄音等語相符(偵卷第61-67、69-71頁,偵續卷第31-32頁)。
2.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錄音,過程中告訴人先係要求被告於「5月20日」前還錢,後有一關門聲,被告並稱:「我還要跟妳確定?」等語後,忽就聽見告訴人大喊「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幹什麼!(臺語),阿!」(同時被告向告訴人稱:「我還要跟妳...」等語),一旁之證人蔡槿樺隨即勸阻稱:「不要這樣子」,並詢問告訴人:「妳有沒有怎樣?」,告訴人回覆稱:「我摔倒啦怎樣!」等語,證人蔡槿樺遂向告訴人稱:「妳坐上去」,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足證(院卷第43、49頁),且經細聞前開錄音內容,被告初始音量與後來向告訴人稱:「我還要跟妳...」等語時相較,後來之音量有越趨大聲之跡象,同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衡諸被告已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偵卷第13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車內發生口角後,確有下車靠近告訴人,並強拉告訴人下車之舉,告訴人與證人蔡槿樺前開所證,均堪信實。
3.又查告訴人於發生衝突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之傷勢照片,均明顯可見告訴人手臂、腿部、右腳趾等處有紅腫跡象,嗣告訴人至林新醫院就診,亦經診斷受有右手、右臀、右腿及右腳疼痛之傷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照片,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87-89、99頁),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徒手拉扯、推擠,致受有右手、右臀、右腿及右腳疼痛之傷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更因被告之拉扯舉措,妨礙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4.綜上,被告有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右臀、右腿及右腳疼痛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等情,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傷害行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本案行為無正當理由,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查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上車,其本案所為有其正當理由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錄音,均未見被告有何質疑告訴人無故上車之言語,且告訴人及證人蔡槿樺亦均證稱渠等係先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等待」被告後,被告駕車片刻始生上開衝突(偵卷第37、63頁),未提及告訴人有何逕自上車之舉,又被告既具狀稱當時告訴人表示若被告將車輛開走,就要告被告擄人勒贖,則被告為避免進一步衝突,甚至開走後遭告訴人當場報警、提告,更應留於現場與告訴人協商,或要求告訴人下車,而非逕自駕駛車輛,加以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衝突前,有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向告訴人表示:「上車講」等語(偵卷第37頁),且雙方係於開車行經一定距離後,始因口角而於案發地點發生上開衝突等情觀之,應認被告初始應有同意告訴人上車協商債務事宜,後因協商不成,始為上開犯行,並證人蔡槿樺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偵卷第63頁),則告訴人上車之舉,究係妨害被告之何種權利,或是否已妨害被告之權利,均非無疑,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得為上開犯行,更難認告訴人舉措已當場侵害被告權利,而能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持辯解均不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有正常智識、教育程度之成年人,應知衝突應循適法、理性管道解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徒手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臀、右腿及右腳疼痛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非重,權利遭妨害時間非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