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李清海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自首應予減輕之說明:被告係因警方臨檢盤查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後述注射針筒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4748卷第4至5頁),可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毒偵4748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4748卷第4至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李清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434號、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5、6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盤查,李清海主動交付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經檢驗呈毒品陰性反應),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清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97)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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