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度審簡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2、2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及原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侑霖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蔡佾霖 達成調解,然被告其後未依約履行,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雙方在KTV電梯內發生糾紛,即持摺疊刀傷害告訴人,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又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即有傷害之前科,堪認被告漠視法律秩序,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殊值非難,雖因該案判處拘役,而本案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仍應作為刑法第57條審酌之內容,因此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雙方友人在錢櫃KTV電梯內發生糾紛,即持摺疊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外婆、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22、239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66637號鑑驗書1份」、「被告林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佾霖素不相識,僅因雙方友人在錢櫃KTV電梯內發生糾紛,即持摺疊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外婆、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622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22號
第23904號
被 告 林昱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成於民國110年3月14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5樓電梯內,因其友人與蔡佾霖之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1把刺向蔡佾霖,造成其受有右肩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佾霖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 上開 時地有持刀攻擊告訴人蔡佾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佾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刺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扣案摺疊刀1把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刀攻擊告訴人蔡佾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扣案摺疊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簽分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第2項第1款妨害秩序罪嫌,然查另案被告 俞文良 、 楊博翔 均於偵查中稱:伊從3樓要搭電梯到1樓,不知道為何坐到5樓,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蔡蔡佾霖等人,伊開門他們就罵我們,之後就發生拉扯等語,另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蔡佾霖於偵查中稱:伊們當時在5樓外面等電梯,聽到電梯有在大小生,所以伊看到之後就跟對方發生衝突等語,可知本件衝突係偶然發生,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上開等人發生衝突時間約於當日5時49分間,時間非長,且發生拉扯地點又係在電梯內及電梯口,亦未見有明顯影響波及無關他人之情,是衡上開被告之行為應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容有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