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通源

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通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通源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三民路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美村路2段10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美村路2段109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 王資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於廖通源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廖通源逐漸右偏之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王資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廖通源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資晴雖未人車倒地,仍因上開碰撞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資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通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王資晴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嗣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並無發生任何碰撞,其待告訴人直行後方右轉民興街,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本案事故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任何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三民路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美村路2段10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美村路2段109巷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以及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資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第85-88頁、本院卷第163-16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45頁、第57-68頁、第69-71頁、第99-10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資晴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6月7日8時36分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均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其欲超車而騎至被告汽車右後方車門處時,該汽車向右偏後,突然右轉撞到其所騎乘機車左側及其左腳,其往前滑行一段路後,其左腳太痛無法踢側柱,故將機車放倒在地上,隨後由救護車將其送往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2年6月7日8時36分騎乘機車沿建國北路由三民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當時其欲直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汽車在碰撞前原在其左前方,後來其與被告平行時,被告往右偏駛,其機車左側及左腳腳踝遭被告車輛撞擊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騎乘機車沿建國北路直行,被告原駕駛汽車在其左前方,嗣其想超過被告時,被告有向右靠,後來被告右側車頭與其左側車身及側柱就發生碰撞,當時其左腳劇痛,往前滑行後把車放下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8頁),參以證人王資晴於事故當日之112年6月7日9時1分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依證人王資晴所騎乘機車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顯示其機車腳踏板左側、左邊飛旋踏板均有磨損痕跡等情,審酌證人王資晴於事發後約半小時後立即就醫診斷出上開傷勢,且其傷勢類型與傷勢部位與其騎乘機車所呈現受損部位結果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駕駛汽車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資晴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證人王資晴受有上開傷勢甚明。

 ㈢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影片名稱:8時20分26秒,08:20:25】王資晴騎乘機車(於畫面右上角)行駛於建國北路2段由三民路往美村路方向前進,適被告駕駛汽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王資晴騎乘機車之左側併行。

 ⒉【影片名稱:8時20分26秒,08:20:26】王資晴騎乘機車繼續沿建國北路2段往美村路方向前進,自被告駕駛汽車右側欲超越被告,同時被告駕駛汽車車頭閃爍右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嗣王資晴騎乘之機車車身已完全超越被告駕駛汽車後,王資晴並有低頭查看左側地面之舉,同時被告駕駛汽車車頭持續閃爍右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

 ⒊【影片名稱:4分45秒,08:34:43至08:39:57】王資晴於08:34:45車行狀態不穩,右轉至美村路2段109巷口前之槽化線內側停下,期間身邊並無任何車輛靠近,王資晴未下車並於機車座位上查看自己,於08:35:36從右側下車,腳步不穩,機車倒地,王資晴跌坐在機車右側方向的地上至影片結束都未起身。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見兩車於同向同一車道併行時,被告因欲右轉彎而有向右偏駛之情形,另證人王資晴騎乘機車超越被告汽車後有先低頭查看左側,又有出現行車不穩之情形,且其下車即無力站立,核與證人王資晴前開歷次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當時沿建國北路要往美村路2段109巷回家(即右轉),對方要從其右側超車時,對方有擦撞其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足徵本案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欲右轉而逐漸向右偏駛,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無訛。被告上開辯稱其待告訴人直行後方右轉民興街,兩車並無任何碰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4273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經交通部函釋:此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及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參,是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既係在同向同一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尚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是該鑑定意見,尚有誤會,然其仍論證被告有向右偏駛之情形,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駕車過失情節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㈤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並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於本院自述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雜貨店、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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