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0號

原告 陳育承

訴訟代理人 羅舜鴻 律師

被告 陳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其上搭建鐵皮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然系爭雨遮因年久失修,已有多處嚴重鏽蝕。被告為避免系爭雨遮因鏽蝕漏水,乃於其上覆蓋黑色帆布並以紅磚固定,而疏忽帆布恐遭強風侵襲致紅磚掉落之風險。 嗣康芮 颱風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來襲,其風勢強勁,造成系爭雨遮上之紅磚因欠缺維護遭風吹落,砸中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房屋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前後車窗多處破損、車頂鈑金凹陷、右側車門刮傷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3萬2,275元(材料1萬3,000元、工資1萬9,275元)。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75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故意要砸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我曾經在颱風來之前整修過系爭雨遮,沒想到這次颱風會這麼大,颱風是天災,且原告當時修理系爭車輛也都沒有跟我說,我認為修繕費用太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雨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雨遮於上開時間遭颱風翻起、吹落,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2,275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雨遮於上開時間因欠缺維護,其上磚頭遭颱風吹落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雨遮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永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嘉實多工作維修單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現場照片即原證4(拍攝於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9-55、124頁)所示,系爭雨遮已有多處鏽蝕,其上覆蓋黑色帆布並以紅磚固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113年10月5日收據(上載:「修理一樓鐵皮68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為據,然被告亦自承其所修繕之部分為原證4照片中綠色鐵皮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本件砸落系爭車輛之紅磚係放置於系爭雨遮覆蓋黑色帆布部分,尚與被告所稱之修繕部位(即綠色鐵皮部分)不同,是其所辯自難足採。從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設置、保管系爭雨遮之防風及穩固性,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並無欠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0,57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2,275元(材料1萬3,000元、工資1萬9,275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卷第124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11月1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17年10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3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元×1/10殘值=1,30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9,27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0,575元(計算式:1,300元+1萬9,275元=2萬0,575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575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37元(2萬0,575元÷3萬2,275元×1,000元=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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