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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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一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顏正雄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不是被告一人的責任,原審量刑太重,被告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 陳苡舜 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在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他字卷第12頁衛生福利部 臺北 醫院民國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出院後,需休養4個月,傷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使用助行器、輪椅或拐杖輔助行動,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若後續有發生髖關節炎及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風險,則需手術置換人髖關節等情),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據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顏正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羅家倫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苡舜搭載之乘客 林權鑫 之警詢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理由補充: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夜間行車未開大燈,且行駛快車道,實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本件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權鑫於交通事故調查時均證稱有開啟大燈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19頁正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11頁正面)所載初步並未發現告訴人有肇事因素,被告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肇事主因云云,難認有據。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或為肇事主因、次因,而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㈣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在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他字卷第12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出院後,需休養4個月,傷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使用助行器、輪椅或拐杖輔助行動,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若後續有發生髖關節炎及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風險,則需手術置換人髖關節等情),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顏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K+300處,欲迴轉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陳苡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苡舜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苡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陳苡舜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苡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與後方直行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