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林柱 被上訴人 邱周 被上訴人 邱志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其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結果,自得由受命法官限定期間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欠缺,合先敘明。
二、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第444條之1第1、4、
5項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記載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依上揭法條意旨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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