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28、3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翰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翰因聽聞 鍾敵寒 與臺北市○○區○○街○○號工地之承包廠商 郭名基 間產生糾紛,乃與鍾敵寒、 吳昊峰林韋呈賴彥錦陳永捷 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鍾敵寒、吳昊峰、林韋呈、賴彥錦及陳永捷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業經由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25日、30日、25日、30日在案),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由吳昊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工地,將車輛停放於工地前門口,張家翰、賴彥錦、陳永捷則應林韋呈之邀集,一同乘坐林韋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將車輛停放於工地後門口,鍾敵寒亦隨即前往現場共同阻擋上開工地工程車輛進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阻擋上開工地工程車輛進出,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二、案經郭名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家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名基、共同被告鍾敵寒、吳昊峰、林韋呈、賴彥錦以及陳永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工地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詳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一第290至292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家翰夥同其他共同被告林韋呈、賴彥錦、陳永捷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阻礙工程車輛進出,足以妨害工程人員自由駕車進出工地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
4條所謂之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鍾敵寒、吳昊峰、林韋呈、賴彥錦以及陳永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林韋呈邀集,竟不問是非,逕將車輛停放於他人工地出入口,妨害工程車輛進入,影響工地施工進度,所為極不可取,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郭名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84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兇殘,犯罪之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所生損害有限,前無重大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國中肄業、無人需其撫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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