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號聲請人 呂阿揮 相對人 蔡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1年3月21日│2,000,000元│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2日│CH397734││├──┼───────┼────────┼───────┼───────┼───────┼───┤│002│100年7月30日│1,000,000元│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2日│CH397735││├──┼───────┼────────┼───────┼───────┼───────┼───┤│003│100年3月15日│1,000,000元│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5日│CH397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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