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辛○○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丙○○、丁○○、戊○○、 許李運妹 、己○○、乙○○等之被繼承人許阿枝及相對人甲○○、 林蓬萊 、庚○○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庚○○賠償因聲請假處分之損害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法院拍賣價格相當,兩造亦同意該土地按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九角即上開法院拍賣價格計算標的價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金額於訴訟標的價額,其請求庚○○賠償假處分之損害部分,則應併算於訴訟標的價額內。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六五之八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四公頃、B部分面積○‧○○九三公頃、C部分面積○‧○二二七公頃、D部分面積○‧○一一七公頃、H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與抗告人,及命庚○○應賠償抗告人假處分之損害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嗣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拆除之地上物為如該院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三七公頃部分、M部分面積○‧○一七一公頃、H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N部分面積○‧○○二一公頃,是抗告人於原法院受敗訴判決即相對人無須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為○‧○三○二公頃,此部分其上訴利益計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連同遭原法院判決駁回之前述假處分之損害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僅九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八元,該上訴利益並未逾一百萬元。至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五公頃,並未在抗告人起訴之範圍,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D、N、J部分,因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一一七公頃,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D、
N、J部分面積合計則為○‧○一四七公頃,原法院附圖所多測出之○‧○○三○公頃,亦未在抗告人起訴之範圍內,抗告人將上開○‧○○○五公頃及○‧○○三○公頃計入其上訴利益額,尚有未洽等詞,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惟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關於訴請林蓬萊拆屋還地部分,係主張林蓬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1、D2、D3部分土地,面積依序○‧○○六二公頃、○‧○○六二公頃、○‧○○一三公頃(面積合計為○‧○一三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嗣第一審測量結果該部分面積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一七公頃,並據以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原法院測量結果則為如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D、N、J部分面積合計○‧○一四七公頃,三者面積各異,究係測量有誤,抑指界不同所致,原法院未予釐清,遽謂原法院判決附圖多出之○‧○○三○公頃,不在抗告人起訴之範圍,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未逾一百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屬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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