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遽採為論科之依據顯然違法。㈡證人 何在明 與上訴人之供述,雖略有差異,然就本件槍彈係何在明遺忘於上訴人車內並非寄藏之基本事實,則所述一致,更審僅以部分不一致,即對證人所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完全摒棄不採,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陳美玲 到庭調查,遽行判決,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受託寄藏手槍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就如何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受友人何在明之委託寄藏本件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發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台中之住所,嗣因何在明之要求而帶至高雄欲返還之而遭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雖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係何在明遺忘置其車內等語,而證人何在明亦證稱係搭上訴人便車,下車時將裝有槍、彈之袋子遺留在被告車上云云,然有關上訴人載何在明之時間,車上另一乘客之性別,裝有槍枝之袋子放於何處,上訴人與證人何在明究係由被告撥打證人何在明之行動電話來連絡約定交前開違禁物,或是由上訴人撥打證人何在明所開店之室內電話進行連絡?上訴人不但自己先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何在明所述亦相歧異,顯有疑義,是證人何在明所述顯係為上訴人脫卸之詞,並不足採信。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美玲,以證明 陳女 曾搭上訴人之車回台中,在高雄市○○○路統聯客運附近巧遇一位朋友,該朋友即搭被告車一同回台中之情,然該坐於前座之人,其真實姓名為何,上訴人前後所供不一,原審已難傳喚為證人,且即或證人陳美玲出庭為前揭之證明,亦僅能證明何在明確有搭乘上訴人之車回台中,亦不能就上訴人有無為何在明寄藏槍枝子彈之事實為有利之證明,原審認無傳喚之必要等理由甚詳。按上訴人前揭自白,核與本件手槍及子彈係經警當場查扣後等情節相符,其自白難認欠缺補強證據而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又查證人何在明之證言,原判決已敍明何以認為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