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陳美令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五計算機動調整(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八九),本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逾期繳款,除原有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陳美令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八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四百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利息部分受償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違約金部分受償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四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一件、放款貸放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美令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五計算機動調整(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八九),本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逾期繳款,除原有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陳美令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八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四百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利息部分受償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違約金部分受償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四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一件、放款貸放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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