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穩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所提存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萬3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在外和解成立,並經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項擔保金,爰請准予裁定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查本件相對人丙○○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就相對人丙○○部分固應以裁定准許返還,然相對人穩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部分,聲請人主張並未於假扣押裁定30日內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該部分依法無需法院裁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由提存所依職權審核是否准許返還,非本件裁定之對象,故本件裁定僅就相對人丙○○部分,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