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3,107,164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7月18日業經該銀行通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3,107,
164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親屬費用(房貸每月10,330元、扶養父母及子女等每月約20,000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摺明細及各類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乙節,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母 王永波 (00年0月0日生,96年8月23日歿)、王 陳翠琴 (00年0月00日生,86年
7月29日歿),其等已歿,聲請人自不得列為法定受扶養人,是難認其每月確有支出3,000元扶養費之事實。
㈢、聲請人於迄今均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第三總隊,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稅後年所得乃分別為894,024元、1,070,214元,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74,502元、89,185元,其自97年1月起至7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公健保及其他相關須扣金額,不包含房屋貸款在內)約為56,610元,另加計超勤值班費每月12,000元,每月實領68,610元,而其名下財產則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房屋及土地經鑑價結果合計為1,281,052元。另其與配偶 陳秀峰 育有子女 王聖萱 (00年00月00日生)、 王蓁芃 (00年0月00日生)及 王裕德 (00年0月00日生)3人,陳秀峰於95、96年度之年所得乃分別為198,000元、15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6,500元、12,5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薪資轉帳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攤扶養者至多僅有其尚在就學中之子王裕德1人,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計算,其子王裕德之扶養費為5,496元(10,991÷2=5,496)始為合理,而非聲請人所陳報12,500元,縱再加計每月應支出之房貸數額(每月約10,330元),再加上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均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應為26,817元(10,991×1+5,496+10,330),以其本年之平均月收入扣除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後,其每月仍應餘有41,793元可供清償,則按荷蘭銀行提供每月償還32,477元之方案,聲請人縱扣除償還金額,每月仍有餘9,316元,對比其所負債務數額,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參以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乃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不成立,足見其並無清償之誠意,則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復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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