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4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4,128,0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聲請人兩種還款方式:其一,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2,723元;其二,每月償還15,000元,至繳清為止,惟聲請人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兩種還款方案,而未能達成協議,此有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聲請人月薪約4萬5千元,每月除需負擔房租4千元及其他水電費、電信費、勞健保等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其母親及大陸配偶 張鴻 (大陸配偶無法工作),聲請人已無法按期清償,尚積欠之債務合計4,128,089元,實已陷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96年度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5頁)所載,可見聲請人96年度總收入為639,649元,平均月收入為53,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從聲請人提出之97年8月份之薪資單以觀(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於97年8月份領取薪資為49,070元,迄8月份止累計領取薪資所得為629,704元,故97年之平均月薪應為78,713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實為78,713元。另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雖主張每月須支出房租4,000元、膳食費15,000元、油料費1,500元、生活必需品如瓦斯費等約4,000元、水電費1,100元、通信費1,800元、勞健保費1,863元云云,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發票等單據為憑(見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5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鳥松鄉,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再者,聲請人另主張其因罹患高血尿酸症,每月須到院治療,平均每月醫療費約50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7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等為據(見卷第72至75頁),依此,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0,329元(計算式:9,829元+500元=10,329元)。
(二)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甲○○○之扶養費用5,000元,並提出存摺、家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64頁、第50頁至51頁);暨除需負擔其配偶張鴻每月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張鴻每年往返大陸之機票費及安家費,平均每月2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第76頁至第78頁)云云。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查甲○○○於95年、96年各領有10,691元、19,355元之利息所得,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現在銀行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2.5計算,其迄96年底時銀行存款至少有70餘萬元以上,甚且甲○○○名下有三筆不動產,此有甲○○○之財產歸屬清單可參(見卷第54頁),可見甲○○○尚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而就聲請人配偶張鴻之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張鴻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堪認張鴻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惟聲請人就其扶養費用並未提出全部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參酌,因此本院參酌張鴻居住於高雄縣鳥松鄉,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配偶之扶養費用後,應尚餘58,555元(計算式:78,713元-10,
329元-9,829=58,555元)可資還款,殊非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提供聲請人兩種還款方式:其一,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2,723元;其二,每月償還15,000元,至繳清為止,見本院卷第10頁),依此計算,足徵聲請人應尚有能力負擔前述每月之還款金額,而可能協商成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捨此不為,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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