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同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89年度毒聲字第10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
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13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村○○路3號居高雄縣阿蓮鄉○○路138巷28弄16
之3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出勒戒所,本署檢察官乃以88年度偵字第1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撤銷原判決,惟仍係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戒治完畢,而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20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138巷28弄16之3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參據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所示,被告於97年8月21日接受警方採尿,尿液編號為970332號,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後代謝產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業界之通認。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