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154,614元,惟每月還款金額及利率過高,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3,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醫藥費後業幾無法維生而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6月10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154,
614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繳納保險費證明書、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
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且無法增加月付金額,未能接受遠東銀行提供以150期、零利率、月付7,684元分期清償之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㈡聲請人95、96年之所得分別為305,591元、278,677元,名
下有3筆投資,目前任職於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之所得薪資為21,984元、21,327元、22,580元、25,709元、23,080元、23,739元(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及工會費後之所得),此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單在卷足憑(卷19至20、43至44頁)。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6,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1,500元、保險10,950元、雜支1,000元、電話費1,000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別協商還款1,000元等情。惟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在高雄縣,而聲請人既已負債11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亦即包括聲請人上開主張之繕食、交通、醫療、雜支、電話等費用共計9,829元。至於人壽保險費用,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此外,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別協商還款部分,係清償債務之用,本應一併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自無將該筆還款金額列出並將之視為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理。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尚餘13,171元(23,000-9,829=13,171)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亦不因此陷於經濟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又參以,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之協商方案為以150期、零利率、每期7,684元分期償還,聲請人並無不能負擔此一協商方案之情形,其向最大債權銀行表示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經濟陷於困難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有不備,,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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