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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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法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係新臺幣(下同)1,927,811元,須支出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外,並須支付扶養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四人及父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民國96年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並願以每月18,250元分期還款,惟因入不敷出而毀諾,又於該次申請時,高雄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部分債權未參與協商,今復申請協商後遭退回,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現經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87852號強制執行中,為保全聲請人之自用住宅,聲請保全處分,對於聲請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協商程序中,聲請人於97年4月29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高
雄銀行以為備妥相關文件、另於97年8月1日經渣打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退件,故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95年及96年收入分別為971,483元及956,328元,名
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一部,房屋現值約961,796萬元,有受扶養人配偶、子女4人及父母名需負擔扶養責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年、96年之平均收入為每月80,956元及79,694元。而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配偶及子女生活費51,039元,另加其他稅款及保險費、父母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本院認聲請人既已負債,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應以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為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用之標準為當,是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及受扶養之人每月支出應以上開9,829元為宜。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期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母,依法扶養人數有4人,又親等同一,自應按各該經濟能力分擔之,依原告陳報之分擔比例,其僅分擔父母扶養費比例為五分之一,按上開生活費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父母之扶養用應為3,931元,是被告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62,905元。然以被告95年及96年之月平均收入80,325((即以(80,956+79,694)/2=80,325)扣除其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餘17,420元,顯非已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三、縱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有固定收入以履行清償,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聲明,應予駁回,又保全處分因本案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