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0、13805、13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芸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宜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江宜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為他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黃欣萍 (FB暱稱「曾經.」,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黃欣萍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黃欣萍使用,並約定由江宜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時,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或提領金額0.5%之報酬。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騙 張恒碩 、 王惠玲 、 陳璽方 ,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江宜芸依黃欣萍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予黃欣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江宜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恒碩、王惠玲、被害人陳璽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張恒碩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釣魚網站資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街口支付簡訊代碼截圖。
㈤告訴人王惠玲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㈥被害人陳璽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與暱稱「曾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㈧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㈨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愛金卡字第1120116100號
函暨檢附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263號函檢附之ATM監視器影像光碟、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載告訴人王惠玲遭詐騙後,另有於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4分許、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9,998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審理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欣萍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黃欣萍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張恒碩、王惠玲、被害人陳璽方,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共犯,仍恣意為之,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靠網路拍賣收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經被告交付共犯黃欣萍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稱:黃欣萍後來只給我差不多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且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亦無法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已全數交付予共犯黃欣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帳戶1告訴人張恒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范小胖 哥」,向張恒碩傳送網路連結並佯稱:申請紓困需填寫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等資訊云云,致張恒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李長紘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莊益宏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99元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12萬4,001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2告訴人王惠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假冒「生活市集」購物網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惠玲佯稱:有多筆刷卡紀錄,如欲止付,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黃建鈞 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6分許,轉匯4萬9,985元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轉匯17萬7,005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XX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黃建鈞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匯4萬9,985元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XX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陳巧芸 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4813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虛擬帳戶)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7許,轉匯2萬9,960元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轉匯12萬4,001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XX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施詠仁 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51分許,轉款4萬9,985元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53分許,轉匯10萬1,001元本案中信帳戶XX111年9月30日凌晨上0時20分許,匯款4萬9,998元黃建鈞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匯4萬8,984元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16萬5,005元本案中信帳戶XX111年9月30日凌晨上0時29分許,匯款4萬9,990元陳巧芸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轉匯4萬8,960元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XX3被害人陳璽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假冒元大證券之理財專員,以暱稱「 范曉萱 (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傳送LINE訊息向陳璽方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璽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黃品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匯85萬198元本案中信帳戶XXXX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1111年9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臨櫃40萬元2111年9月1日下午2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ATM10萬元3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ATM10萬元4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ATM10萬元5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ATM10萬元6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ATM10萬元7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號1樓/ATM12萬元8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號1樓/ATM5萬7,000元9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ATM10萬1,000元10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ATM10萬元11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ATM10萬元12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ATM2萬元13111年9月30日凌晨1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ATM12萬元14111年9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ATM4萬5,0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恒碩4萬9,999元江宜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惠玲29萬9,988元江宜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璽方10萬元江宜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