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軒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告 陳哲銘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被告 莊逸辰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被告 黃偉傑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被告 黎業鵬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哲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辣椒噴霧壹瓶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莊逸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偉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黎業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邱崇哲 」署押共參拾枚(含簽名拾捌枚、指印拾貳枚)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事實
一、 羅元奕 (綽號「Luke」,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於000年0月間,知悉 文永驊曾宇逸謝佳宇 將在某銀行提領鉅款,竟心生歹念,即指示李子軒於同年月19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古馳」向陳哲銘邀約共組強盜集團,陳哲銘遂聯絡莊逸辰,莊逸辰再聯絡黃偉傑及黎業鵬策畫強盜計謀,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一)於同年月21日,羅元奕先指示李子軒以上開通訊軟體向陳哲銘告知行搶對象將於華南銀行總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領錢,並向陳哲銘說明文永驊及曾宇逸之外觀特徵,使陳哲銘得以特定行搶對象,再由陳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莊逸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跟蹤文永驊等人之車輛,蒐集行搶對象之行車習慣、日常作息,以利日後之行搶計畫。
(二)於同年月22日,陳哲銘為避免員警追緝,向李子軒提議購買權利車,經李子軒轉知,羅元奕應允後出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交由李子軒匯至陳哲銘指定之帳戶,陳哲銘則出資1萬5,000元,再由莊逸辰於同年月23日6時30分許,聯絡位於桃園市北門國小附近某車行,以10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權利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復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搭載黎業鵬及黃偉傑等人,陳哲銘則駕駛A車與李子軒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碰面,並經羅元奕指示李子軒將裝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含辣椒成分噴霧劑(下稱辣椒噴霧)之白色提袋交給陳哲銘,以供行搶時所用。嗣莊逸辰駕駛本案權利車搭載黎業鵬及黃偉傑到場與陳哲銘會合,由莊逸辰負責駕駛、陳哲銘負責聯絡李子軒及噴灑辣椒噴霧、黎業鵬負責取錢、黃偉傑負責把風,而羅元奕則居於幕後,並指示李子軒透過上開通訊軟體指揮陳哲銘等人行車動線、告知行搶對象位置並規劃分贓分潤報酬等事宜。其後,經由羅元奕、李子軒指引,陳哲銘等人即駕駛本案權利車尾隨由文永驊所駕駛,謝佳宇、曾宇逸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經謝佳宇先於同日13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500萬元,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95萬元時,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黃偉傑見機不可失,在上址路邊,陳哲銘即令莊逸辰將車輛停於B車後方,並率黎業鵬、黃偉傑等人下車,由陳哲銘持上開辣椒噴霧朝文永驊面部噴灑,致使其不能抗拒,再由黎業鵬至B車左後座開門取走前開裝有500萬元之購物袋,黃偉傑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旋由莊逸辰駕駛本案權利車搭載陳哲銘等人一同逃離現場。 嗣文永驊 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2丙線19公里處,攔獲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黃偉傑乘坐之本案權利車,並於車內扣得犯案工具辣椒噴霧1瓶及遭搶贓款500萬元、犯案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復為警於112年5月23日16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拘提李子軒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黎業鵬在上址為警拘捕後,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2年3月23日19時許起,冒用友人邱崇哲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邱崇哲」之簽名及指印,,另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捺印,表示「邱崇哲」本人同意拋棄扣案物之意,而偽造該份私文書後,將之交還給警員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崇哲」及司法機關對於人犯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全數共30枚,個別偽造之簽名、指印及其數量、偽造所在之文書欄位,詳如附表一所載)。嗣邱崇哲到局指稱遭冒名情事,復經警比對指紋後,發現「邱崇哲」實為黎業鵬,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銘、莊逸辰、李子軒、黎業鵬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黃偉傑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李子軒,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陳哲銘、莊逸辰、李子軒、黎業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陳哲銘、莊逸辰、李子軒、黎業鵬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黃偉傑之辯護人主張陳哲銘、莊逸辰、李子軒、黎業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李子軒之辯護人主張陳哲銘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銘、莊逸辰、李子軒、黎業鵬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陳哲銘、莊逸辰、李子軒、黎業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陳哲銘、莊逸辰、李子軒、黎業鵬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黃偉傑之辯護人主張陳哲銘、莊逸辰、李子軒、黎業鵬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李子軒之辯護人主張陳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然其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陳哲銘、莊逸辰、李子軒、黎業鵬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陳哲銘、莊逸辰、李子軒、黎業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外,其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下稱偵8370卷】第7-17、47-53、298-306、311-321、335-338、345-348、418-424、455-458、490-4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卷【下稱偵14956卷】第22-27、28-31、74-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卷【下稱偵13081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78-81、106-109、323-332、479-492頁),核與證人謝佳宇、文永驊、曾宇逸、邱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370卷第142-147、148-152、153-164、274-276、268-272、376-378、444-446頁,偵13081卷第9-1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陳哲銘、莊逸辰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對帳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比對紀錄、被告黎業鵬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23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24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1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拋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8370卷第19-2
6、27-32、103-110、120-123、192-193、165-168、280-28
1、282-286、434-437頁,偵14956卷第21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127-131頁)。
二、訊據被告李子軒、黃偉傑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李子軒辯稱:Telegram「古馳」的帳號不是我使用的,我沒有用該帳號跟陳哲銘聯絡,我只有依羅元奕的指示拿辣椒水及匯款給陳哲銘,但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的,我幫陳哲銘委任律師也只是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只承認幫助犯加重強盜等語;被告李子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李子軒並未使用「古馳」帳號和他人聯繫,且依據案發時B車內之狀況,遭搶之款項是放在B車後座,而陳哲銘是向駕駛座之文永驊噴灑辣椒水,然坐在B車副駕駛座和後座之謝佳宇、曾宇逸均未受影響,故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被告黃偉傑則辯稱:我當時在宿醉,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載到現場,我下車只是因為想尿尿,不是負責把風等語;被告黃偉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黃偉傑到案發現場下車後並無協助其他被告之行為,不能僅因黃偉傑同在現場即認其有加重強盜之主觀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子軒部分:
1.李子軒於112年3月22日匯款9萬元至陳哲銘指定之帳戶,嗣與陳哲銘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碰面,經羅元奕指示將裝有辣椒噴霧之白色提袋交給陳哲銘;案發後李子軒聯絡證人 葉穎瑄 ,欲以其女友身分聯絡陳哲銘之家屬,以代其委任律師等情,為李子軒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卷【下稱偵12901卷】第9-17、77-83、130-137、187-190、193-199頁,本院卷一第156-160、323-332、497-48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哲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葉穎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370卷第311-321、418-424、490-494頁,偵12901卷第143-149頁,本院卷一第479-492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監視器拍翻照片、李子軒與葉穎瑄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實動態截圖、搜尋強盜案之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2901卷第19-28、33-3
9、85-115頁,偵14955卷第44-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陳哲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3月1有先去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上找李子軒,李子軒有拿出手機讓我拍記事本,內容是「BMW5(要砸)BenzE45(要搶)先不動手派人跟」,李子軒要我先去跟這2台車,同年3月19日李子軒用Telegram聯繫我說他那邊有賺錢的機會,說他知道會有車手頭帶車手去取款,可以去把他們的錢搶走,同年3月21日李子軒叫我去臺北市中正區的銀行等,我有找莊逸辰一起去,但沒有看到車手的特徵,後來李子軒又說車手會到另一家銀行領錢,我就前去等候,我就有看到李子軒所說的車手曾宇逸,後來因為警察來盤查曾宇逸,我怕被發現就離開了,同年3月22日李子軒又連繫我問要不要跟車,但我那天有事沒答應,李子軒說同年3月23日文永驊會多帶一個車手去取款,我有和李子軒提議說要一台權利車,莊逸辰說臺中一台權利車要9萬元,我就跟李子軒說需要9萬,李子軒就詢問我要匯到哪個戶頭,我就提供莊逸辰的帳戶,李子軒就把9萬元匯進去,但後來臺中那家權利車車商不賣我們,我們就到桃園去買,桃園車商一台要賣10萬5,000元,我有拿自己身上的1萬5,000元補貼購買本案權利車;後來李子軒跟我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我就開車前往該處,莊逸辰則去新北市新莊區載他的朋友黎業鵬、黃偉傑,我見到李子軒後,李子軒就交付我辣椒水,並跟我說文永驊會和車手會合的地點,之後莊逸辰來接我,李子軒就回報說文永驊和車手會去新北市汐止區的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我們就駕車前往該處,但都沒有看到文永驊,李子軒隨後又說他們會去國泰世華南港分行,我們跟過去確實有看到B車,也有看到謝佳宇拿著疑似裝有現金的紙袋上車,之後李子軒又回報說他們會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提款,我們就開車到附近等候,停車後黎業鵬、黃偉傑下車到第一銀行內湖分行門口等候,有被文永驊看到,他們就直接駕車離去,我就問李子軒為何他們沒有下車提款,李子軒說因為有看到可疑的人,所以我們又在附近繞了一下,隨後李子軒跟我說文永驊會去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湖分行提領,我們就駕車前往該處,後來就看到謝佳宇上B車,我看到曾宇逸開車門後我就下車往B車後座跑去,我原本想拉開車門,不知道為何曾宇逸把右後車窗降下,我見狀就往文永驊噴辣椒水,噴完後又有人開車門拿錢,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8370卷第418-424頁),復證稱:案發當天李子軒是用Telegram「古馳」的帳號跟我聯絡,他是先用Telegram打給我,當時我有聽到旁邊有人在跟他講話,當時李子軒問他一些關於提款地點的事,李子軒聽完後再轉達給我,在案發前2天跟監被害人時也是李子軒用「古馳」的帳號跟我聯絡,我和李子軒是五專同學,之前就認識,也都有在聯繫,不會誤認他的聲音,犯案前李子軒有說假如搶到500萬元,我這邊可以拿到150萬等語(見偵8370卷第490-494頁),核與莊逸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稱:我們的內應是「古馳」,案發前去跟蹤被害人時陳哲銘都是邊開車邊打字,而且都能正確知道被害人的位子,陳哲銘請我去購買權利車時給我10萬5,000元,說是上頭的人給我們的錢讓我們去買權利車,案發當天陳哲銘也有跟「古馳」聯繫,我在車上有瞄到等語(見偵8370卷第305、346頁)相符,復有陳哲銘手機內翻拍照片、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8370卷第27頁,偵14955卷第44-45頁),再參以李子軒自承:我和陳哲銘是五專同學,幾乎每個星期都會聯絡,案發後我有幫陳哲銘請律師,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沒有仇恨等語(見偵12901卷11、77-83頁,本院卷一第159頁),顯見陳哲銘、李子軒交情甚篤,彼此間亦無仇恨及糾紛,故衡情陳哲銘應無錯認李子軒之可能或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構陷李子軒於罪之動機,足認陳哲銘前開所證並非子虛。
3.而李子軒對於案發前匯款9萬元予陳哲銘指定帳戶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要還給陳哲銘錢(見偵12901卷第12頁),嗣又改稱:是我朋友「Luke」即羅元奕請我幫他還陳哲銘錢(見偵12901卷第1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轉錢的目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對於交付辣椒水與陳哲銘之原因,則先供稱不知紙袋內之內容物為何(見偵12901卷第79頁),後又改稱:知道是辣椒水,但不知道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再比對李子軒歷次筆錄,其對於名下帳戶內之金流、其與羅元奕間之互動情形等各種細節,皆能侃侃而談且清楚仔細,唯獨對於自己涉入本案之程度言詞閃爍、支吾其詞並前後不一;再者,陳哲銘之女友葉穎瑄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5日李子軒有用Telegram打給我,說犯強盜案的人是陳哲銘,並說要幫陳哲銘找律師,還要我不要主動跟他聯絡,他有消息會連絡我,之後我自己幫陳哲銘找了律師,李子軒卻說我找得太貴,他有找另外一位律師,後來又約我出來,跟我說他最近事情很多無法幫陳哲銘,且這種案子請律師也沒有用,後來李子軒有答應我要給陳哲銘家裡生活費,但他都沒有做到,只寄給陳哲銘8,000元等語(見偵12907卷第143-147頁),再觀諸李子軒於案發後密集於網路上搜尋本案相關新聞,有其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12901卷第37-39頁),足見李子軒對本案甚是關心,縱李子軒與陳哲銘交情匪淺,然在葉穎瑄已為陳哲銘覓得律師之情況下,李子軒何須另行委任?且李子軒於偵查中自稱:我代陳哲銘委任律師是想知道陳哲銘在偵查中說了什麼、有沒有咬我等語(見偵12901卷第81頁),顯見李子軒對於自己於本案之涉入程度非淺亦自知甚詳,益徵陳哲銘所證李子軒對於本案之作案手法不僅全程知情,更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指示陳哲銘購買權利車、提供被害人所在位置以便利其遂行本案並分配利潤等語,確屬可信。
4.李子軒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之具體過程,證人文永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謝佳宇和曾宇逸一起去領錢,他們回到車上後,突然就有人從右後方車窗伸手近來對我噴辣椒水,然後另一人打開左後方車門搶走現金500萬元,當時我的眼睛太辣無法開車,只能在現場等待警方等語(見偵8370卷第148-152頁),謝佳宇則證稱:案發當天坐在駕駛座的文永驊被人以辣椒水攻擊,文永驊一直大叫說很辣,後來曾宇逸就用水幫文永驊沖眼睛等語(見偵8370卷第145頁),是依客觀情狀判斷,陳哲銘所施對文永驊眼睛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確已使文永驊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文永驊無實際抗拒行為而任由黎業鵬自行取走金錢,亦無解於被告等人所為業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李子軒對於本案始末均自知甚詳,雖未於案發當天出現在現場,然其於知情之情況下,不僅於案發前提供金錢供陳哲銘購買權利車、提供作案用之辣椒水,並於案發時透過Telegram「古馳」之帳號全程指示並掌握狀況,足認李子軒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哲銘等人為強盜之犯意聯絡,直接參與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二)被告黃偉傑部分:
1.陳哲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黎業鵬和黃偉傑都是莊逸辰找來的,在車上我有和黎業鵬、黃偉傑說當天要做何事,他們大概也都知道當天是要去搶錢,我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湖分行行搶之前,也有跟著B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附近的第一銀行,當時黎業鵬、黃偉傑有在銀行門口站著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487頁),莊逸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業鵬和黃偉傑都是我找來的,當天接他們上車時,我有在車上說我們要去「拚錢」,成功的話可以拿8至10萬元,我就是用正常的音量說的,在真正下手搶500萬前,我們有先開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附近尾隨文永驊他們,除了我以外,黎業鵬、黃偉傑、陳哲銘都有下車,搶到錢之後黃偉傑有問說他可以拿多少,我只跟他說一樣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3-499頁),黎業鵬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逸辰到我家樓下載我和黃偉傑之後,我們3人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載陳哲銘,我們4人會合後,陳哲銘在車上說我們今天要「拚錢」,要找一台BMW白色6705號車牌的車,到時候他會對那台車的駕駛噴辣椒水,我們再去搶錢,我們3人都答應陳哲銘,在實際下手搶錢之前,我們有到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附近的第一銀行,我和黃偉傑都有下車,是陳哲銘叫我們下車的,陳哲銘在車上用口述的方式把一個人的特徵同時跟我們3人說,就是要我們密切注意的對象的特徵,我和黃偉傑下車就是去觀察該特徵之人有無出現在那家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50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8370卷第19-26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內容略以:「14:26:45白色車輛打雙黃燈停靠於行愛路與新湖二路交叉口路邊,14:43:10
灰黑色車輛駛至白色車輛後方路口處停靠路邊,14:50:50灰黑色車輛往前開,駛至白色車輛後方停下,15:0
1:54白色車輛往左切出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靠路邊,15:02:26灰黑色車輛再度往前駛至白色車輛後方停下,灰黑色車輛左後車門、右前車門旋即打開,自灰黑色車輛左側後座一人(下稱C)下車,灰黑色車輛右側前座一人(下稱D)下車,C跑向白色車輛,並開啟白色車輛後座左側車門,灰黑色車輛右側後座一人(下稱E)下車走向白色車輛,15:02:55C自白色車輛後座拿出一袋子15:03:02
E自灰黑色車輛右側後座上車,15:03:13灰黑色車輛駛離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內容略以:「白色車輛停靠在路邊(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前),15:02:43灰黑色車輛車駛至白色車輛後方停下,C自灰黑色車輛左側後座開門下車,D自灰黑色車輛右側前座下車,同時灰黑色車輛又再往前駛至貼近白色車輛,C跑向白色車輛左側後座開啟車門,D跑向白色車輛右側,15:02:52E自灰黑色車輛右側後座下車走近白色車輛右側後座,C自白色車輛後座拿出一袋子並跑至灰黑色車輛將該袋子放入後座並上車,E將衣服的帽子戴上走回灰黑色車輛,自灰黑色車輛右側後座上,D亦跑回灰黑色車輛右側後,灰黑色車輛迅速倒退至路口後駛離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4-295、299-309頁)。
3.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見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黃偉傑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對被害人為本案強盜犯行前,曾先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附近,觀察被害人之特徵、動向以伺機作案,而黃偉傑於斯時即依陳哲銘之指示下車查看狀況,於嗣後實際下手時下車往B車方向走去,並在陳哲銘、黎業鵬向 文永譁 噴灑辣椒水、取走500萬元之款項後,隨同陳哲銘、黎業鵬返回本案權利車再揚長而去,可見黃偉傑之客觀舉動顯係基於與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李子軒共同犯本案強盜而參與分工;再者,其等於行車過程中,已有就犯案手法、分工方式、利潤分配有所討論,業據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證述明確,黃偉傑既全程在車內,對於本案犯罪計畫自當自知甚詳,並於到場後參與強盜文永譁車上財物之行為,顯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故意甚明。
4.黃偉傑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黃偉傑於警詢中對於其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車內人員之互動及對話情形、到場後各自之分工、得手後逃亡之過程均陳述甚詳(見偵8370卷第77-83頁),倘其係宿醉致無法辨識及控制其行為,豈有可能對犯案過程記憶如此明確?再者,其下車後係往B車方向走去,亦非進入身旁大樓尋找廁所,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顯見其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李子軒、黃偉傑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故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李子軒、黃偉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李子軒、黃偉傑用以犯強盜罪所使用之辣椒噴霧,乃其等攜帶用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既然含有辣椒素成份,且足以使被害人感到疼痛且暫時喪失攻擊能力,可見確屬兇器無誤。核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李子軒、黃偉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李子軒、黃偉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黎業鵬冒用「邱崇哲」名義,接續在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等情,已見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筆錄、
4、5及7之通知書、6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容或係記載被告接受搜索、扣押之結果,或係通知本人已遭逮捕、拘禁,或指認共犯之記載,或單純記載雙方問答,均難認其上黎業鵬所偽簽之簽名或捺印,有何特別用意或主張,亦非黎業鵬所製作,是以,黎業鵬冒名「邱崇哲」,在前開文書上之簽名、捺印,不過確認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至編號9所示之文書,則為黎業鵬以製作人身分簽名,其意係表彰「邱崇哲」本人願拋棄扣案物,已具有一定之用意或主張,故應認係私文書,公訴意旨認黎業鵬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冒名「邱崇哲」簽名、捺印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黎業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其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文書上,冒名「邱崇哲」之簽名,並予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邱崇哲」之簽名,係偽造前開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8之文件上簽名、捺印部分,雖係偽造署押,然因黎業鵬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在社會評價上,其行為無需切割,結果同係損及「邱崇哲」與檢警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是故,法律上宜為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此部分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
(三)黎業鵬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陳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黎業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陳哲銘、黎業鵬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強盜罪部分均為暴力性質之犯罪,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類似犯罪,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等之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陳哲銘、黎業鵬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雖為莊逸辰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莊逸辰於本案犯行前不僅曾尾隨被害人、勘查地形,甚且為躲避追緝而購買權利車,犯案計畫縝密,且得手之金額甚鉅,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李子軒、黃偉傑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造成被害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其等於本案中參與程度之輕重,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李子軒、黃偉傑則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強盜金額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黎業鵬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500萬元為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李子軒、黃偉傑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辣椒噴霧1瓶,為陳哲銘所有,供犯本案強盜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陳哲銘、莊逸
辰、黃偉傑、黎業鵬所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李子軒所有,且係其等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承辦警員收執,非黎業鵬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黎業鵬偽造之署押共30枚(含簽名18枚、指印12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偽造「邱崇哲」簽名2枚、指印2枚受詢問人112偵8370卷第103、104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24日調查筆錄偽造「邱崇哲」簽名2枚、指印2枚受詢問人112偵8370卷第105、110頁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1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偽造「邱崇哲」簽名3枚受訊問人、證人112偵8370卷第285-286頁;112聲羈61卷第131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邱崇哲」簽名1枚、指印1枚簽名捺印112偵8370卷第19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邱崇哲」簽名1枚、指印1枚簽名捺印112偵8370卷第192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邱崇哲」簽名4枚、指印4枚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12偵8370卷第166-167、168頁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通知書偽造「邱崇哲」簽名2枚姓名欄、被告知人112偵8370卷第280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邱崇哲」簽名2枚、指印2枚簽名欄、指認人112偵8370卷第120-121頁9扣押物拋棄同意書偽造「邱崇哲」簽名1枚簽署人112偵8370卷第281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1OPPO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2IPHONEXR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3IPHONE12PRO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4IPHONE12手機(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5IPHONE14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6IPHONE12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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