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鏡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5、876、877、878、879、88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鏡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鏡銘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 宋玟儀 等7人,佯稱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致宋玟儀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領取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指述及交易紀錄、證人 詹凱喬 之證述、本案帳戶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將本案帳戶資料給我表弟 林子翔 ,他要跟我借錢,但我那時候還沒薪水,他後來說跟他朋友借到了,可是他沒有銀行帳戶,才跟我借本案帳戶,要他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給他。詹凱喬跟林子翔有摩擦,林子翔說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詹凱喬,但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依照林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僅同意將本案帳戶借給林子翔使用,並無起訴書所載,將之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犯行。又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與林子翔時,不知道亦無法預見林子翔後續會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0年9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領取一空等情,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表弟林子翔,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林子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8月間有跟被告借本案帳戶資料,當時我們一起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的地址。我跟被告說有人要匯錢給我,我沒有支付報酬給被告。後來有人匯了新臺幣(下同)幾千元,我有將金額領出,但在一天之內該帳戶就被詹凱喬拿走,因為詹凱喬認識被告,詹凱喬說已經有跟被告說也要用本案帳戶,但我沒有問詹凱喬用途,我跟詹凱喬不熟,我們是透過被告才認識的,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詹凱喬,但我沒有告知密碼。後來詹凱喬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還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下稱偵緝875卷】第183至18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表弟林子翔向其借本案帳戶資料乙辯相符,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子翔一事屬實。依證人林子翔之前開證詞,被告僅知係供林子翔作為向他人收款之用,難認其明知林子翔係將之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用,則被告辯稱其相信表弟林子翔之說法,即係作為他人匯入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有疑。至於林子翔雖稱其將本案帳戶交與詹凱喬,此為詹凱喬所否認(見偵緝875卷第195至197頁),然林子翔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犯一般洗錢等罪,其嗣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有本院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可認林子翔上開所述將本案帳戶交與詹凱喬一事雖非真實,但林子翔既未明確告知被告欲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一事,仍難認被告有所認識或已預見此情,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二)復參諸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之數日前,即110年8月27日至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11年10月13日士林營密字第111000346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7日申請網銀服務等資料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2號卷第71至77頁),然該約定轉帳帳戶為被告本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於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該帳戶內並無任何自本案帳戶轉匯之款項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儲字第1121255014號函所附該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可認該約定轉帳之郵局帳戶非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且與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無涉;又開通網路銀行或辦理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理由多端,難認僅有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途。縱然被告於上開行為後之4日後,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用,仍難認此為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前之準備行為,自無以該等證據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以被告辯稱係因相信林子翔之說法,基於親戚情誼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子翔之行為,即率爾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79、10441、1066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129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4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理由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案號移送機關證據清單1宋玟儀(未提告)110年9月1日19時2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翁婷 老師」、「Linda總指導」、「 珊娜 老師」傳送訊息予宋玟儀,佯稱可投資賺取小額獎金 云云 110年9月3日19時18分許3萬元111偵緝876、111偵99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宋玟儀警詢筆錄1份(111偵999卷第19-2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999卷第21-22、29頁)3.宋玟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偵999卷第31-41頁)2 黃郁 媁110年9月2日及9月3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伊蓁 」、「Eric羅」、「 張振宇 (Eden)」、「 胡惠欣 (Annie)」傳送訊息予黃郁媁,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及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獲利款項云云110年9月3日14時29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及同日20時46分許2萬5,000元、3萬元及2萬8,000元111偵緝877、111偵12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黃郁媁警詢筆錄1份(111偵1218卷第17-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1218卷第21-22、37頁)3.黃郁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111偵1218卷第121-137、117-119頁)3 鄭禮峯 110年6、7月間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 小潼 )、「 胡良 」、「Una」,向鄭禮峯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項云云。110年9月1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及110年9月2日20時16分許、20時17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11偵緝878、111偵353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鄭禮峯警詢筆錄1份(111偵3533卷第27-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3533卷第35-36、51頁)3.鄭禮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111偵3533卷第107-151、104頁)4 陳遊烈 110年5月31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芸」、「胡良」、「Una」,向陳遊烈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項云云。110年9月3日13時51分許10萬元111偵緝879、111偵510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陳遊烈警詢筆錄1份(111偵5108卷第9-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5108卷第61-63、67頁)3.陳遊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偵5108卷第29-55頁)5 熊湘儀 110年某日使用通訊軟體向熊湘儀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項云云。110年9月1日21時50分許116萬7,000元111偵緝881、111偵57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熊湘儀警詢筆錄1份(111偵5741卷第11-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5741卷第17、21頁)3.熊湘儀匯款紀錄1份(111偵5741卷第15頁)6 莊雅淳 110年8月3日12時35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凱」、「Leo_lin」、「領取福利Han小編」、「雪睿」,向莊雅淳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項云云。110年9月3日16時17分許2萬5,000元111偵緝880、111偵747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莊雅淳警詢筆錄1份(111偵7470卷第77-8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7470卷第145頁)3.莊雅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偵7470卷第89-123頁)7 胡雅惠 110年6月19日某時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客服人員、投資教授及助理等人,向胡雅惠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須先匯款項云云。110年9月2日14時12分許25萬元111偵緝875、111偵93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胡雅惠警詢筆錄1份(111偵9323卷第7-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9323卷第35、37頁)3.胡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111偵9323卷第25、29-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