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衣迦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
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
台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
部以97年1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731598000號函核准解散登
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未向本院聲請辦理清算事件乙節,亦有本院民事庭函可證
。依上述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並以其董事即甲○○為其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9,5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羅泰有限公司419,500元,
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變更,核係屬求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XA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500元,發票日為
民國96年12月3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受款人
為羅泰有限公司、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6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羅泰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予原告
,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若認原告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
權,則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羅泰有限公司對被告
即有票款請求權存在。又羅泰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權無法
清償,原告為保全對羅泰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羅泰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票
款。為此,爰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羅
泰有限公司,而由原告代為受領,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羅泰有限公司419,500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先位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
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固不得
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
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
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
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
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字第3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
系爭支票為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有系爭支
票附卷可稽,是原告自羅泰有限公司再取得系爭支票,依
前開說明,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請求,而無
法主張票據權利,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已自羅泰有限公司受讓
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讓與之通
知,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主張其與羅泰有限
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備位方面: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
存為其要件,且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
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
依前開之說明意旨,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97年3月31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4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同年4月1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