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呂學舟 即祭祀公業 呂鎮生 公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
被   告 甲○○???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被告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由原告之前管理人呂
芳照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不知明原因由被告
持有,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5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在案,兩
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知訴訟。是本件原告就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方面: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主張係原
告前任管理人 呂芳 照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惟原告
存款充足,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或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爰以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由,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原告之前管理人 呂芳照 以原告名義向其借錢週轉
,而簽發票據,作為消費借貸之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本票上之「祭祀公業呂鎮生公」及前管理人「呂芳照」
印鑑之印文為真正。
五、關於本案之爭點,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原告前任管理人呂芳照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
票,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本案之主要爭點,
在於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呂芳照,是否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
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經查:
㈠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準此,本案關於「兩
造曾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曾依據該借貸契約交
付95萬元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
㈡依下述幾點,本院認被告並未盡舉證之責,茲說明如下:
⒈首先,原告前任管理人呂芳照已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是本院並無法通知呂芳照出庭作證,先予敘明。
⒉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被告並無法提出有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據等契約證明。
⒊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固持有系爭本票,且對票據上印章之真
正兩造均不爭執,惟被告尚不得以系爭票據,作為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併此敘明。
⒋原告提出其於發票日前後之銀行存摺影本及原告財產出納
簿影本,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真正。觀諸該存摺內容,可
知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後之91年間,原告存款最高有約
407萬元,最低有88萬元,於發票日之91年5月間尚有存
款約385萬元。另觀諸原告財產出納簿,可知原告於90年
12月30日有定期存款1600萬元。據此,以原告身為祭祀公
業而言,其存款已經相當足夠,並無由另向被告借款使用

⒌又關於被告是否有交付9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被告並無法
提出交付金錢或匯款予原告之證明,亦無法提出資金來源
之證明(如有提款或向他人借款之事實),僅泛稱錢是分
次以現金交付予呂芳照,所以沒有證明等語。是此部分被
告亦屬不能證明。
⒍另觀諸系爭本票背面(詳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531號本票
裁定卷宗),有「90.12.27到期,利息0.5計算,911/27
,2/27/3/27,4/27,5/27共5個月23,750元,交.....」
等記載,就此,被告並未說明上開文字係何人所寫?與本
案關係為何?如係被告本人所記載,則證明力相當薄弱。
如係由呂芳照所記載,則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係呂芳照
之筆跡、與本案待證事項為何?是以,此部分之記載,尚
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曾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曾依據該借貸契約交付95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
簽發系爭票據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則其尚難對原告
主張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六、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則其
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以,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
│附表:│
├────┬──────────────────────────┤
│票號│TH201680│
├────┼──────────────────────────┤
│發票人│呂芳照即祭祀公業呂鎮生公管理人(簽名、印章)│
├────┼──────────────────────────┤
│票面金額│新臺幣950,000元│
├────┼──────────────────────────┤
│受款人│甲○○│
├────┼──────────────────────────┤
│發票地│(未載)│
├────┼──────────────────────────┤
│發票日│民國91年5月27日│
├────┼──────────────────────────┤
│付款地│(未載)│
├────┼──────────────────────────┤
│到期日│民國91年11月27日?│
├────┼──────────────────────────┤
│備註│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531號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呂學舟│
││即祭祀公業呂鎮生公管理人本票裁定事件裁定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