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於任職期間之民國95
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3,753元,用以繳交
其保戶 程靉芸 之保費,並同意於應領薪資款項中,全額扣抵
欠款至欠款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除返還部分款項及扣抵薪
資外,尚欠原告35,009元,雖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全補保費通知單3紙、員工保
單借款申請書暨扣款同意書2紙、支票3紙及業務津貼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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