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游翎毓 即優質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
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原告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
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5日間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之優質美商行,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每月服務費3000元,期間則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
月14日止。詎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即違約拒繳服務費,
經原告於96年11月27日終止契約並拆機,迄今被告尚積欠
96年9月15日至96年11月26日之保全服務費7,560元,且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被告仍應給付拆機費用3,000元
、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2,946元,共計13,506元(計算式
:7,560元+3,000元+2,946元=13,506元)。惟迭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另被告固辯稱攝影系統故障,而拒絕繳交保全服務費用云
云,惟該監視攝影機僅係原告之業務員借給被告使用,並
未故障,且攝影系統並非保全契約服務之範圍,係監視攝
影機所連接之個人電腦故障,屬自己應負責之事項。
三、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攝影系統故障,並沒有辦法運作,原
告派人來修也修不好,故爰主張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1月15日間簽立系統保全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3000元,期間則自95年11月15
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
(二)原告業務員提供監視攝影機及線材,裝設於被告店面,並
連接被告自有之電腦,被告並向原告介紹之廠商購買影像
擷取卡,由該廠商裝設於原告上開電腦內,並連接原告提
供之監視攝影機,被告以此方式將店內動態錄影於電腦影
碟中存檔。嗣該監視攝影系統(指攝影機、線材、電腦所
搭配出之系統而言)於保全服務期間某日起無法錄影存檔
。
(三)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即未繳交保全服務費,原告於96年
11月27日終止契約並拆機。
(四)被告依約尚未繳交96年9月15日至96年11月26日之保全服
務費7,560元、拆機費用3,000元、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2,946元。
五、本案爭執點,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依約應提供之保全服務範圍為何
?其提供之保全服務是否有瑕疵?此涉及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保全服務費等費用。經查:
(一)依約原告應提供之保全服務範圍:
⒈原告主張監視攝影機及其線材係因被告要求,另行額外借
予被告,且其所連接之電腦、擷取卡均屬被告所有,並不
在原告提供的保全服務範圍,再者,監視攝影機無法錄影
係因被告個人電腦故障所導致,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則
辯稱:監視攝影系統係原告保全服務之範圍云云。是關於
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範圍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保全系統安
裝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之服務內容欄,除已印刷方式記
載提供防盜、防災器材設備、並承辦各警報系統之設計、
安裝、修護。標的物有盜警發生時,管制中心即刻派員馳
往現場處理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外,另以手寫註明「提供4
支CCD(含線)借客戶使用」,應可知原告提供之保全服
務範圍,僅包括出借攝影機及線才予客戶使用,應不包括
維護其所連接之客戶電腦系統。⑵被告雖辯稱:被告提供
之監視攝影機,即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3條、第21條所
指「電腦監視」而言。惟據證人證人即原告業務員 周國斌
到庭證稱:合約中所指之電腦監視,係指在標的無門窗裝
設感應器,藉由電話線將訊號送回管制中心等語,此核與
該契約第3條中有關於電腦監視文句記載之「於本契約保
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
,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卻
始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到場,並報
告警察機關。」相符,由此顯見,合約中之電腦監視並非
攝影機之「影像監視」而言。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尚難
憑採。⑶被告雖辯稱:電腦擷取卡均係業務幫伊處理,安
裝時業務也在場,應由其負責云云。惟證人周國斌則證稱
:我們只介紹擷取卡廠商,相對人自行付費予廠商,我們
只負責架好攝影機及線材拉好等語。就此,被告並不否認
,並供稱另付費給擷取卡廠商。由此過程,可知原告業務
員僅係單純幫被告介紹、聯絡擷取卡廠商到場安裝,此為
額外服務、幫忙之性質,並非系爭契約之義務,擷取卡應
視為被告個人電腦之配備之一,並非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
範圍甚明。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所應提供保全服務之範圍,並
不包括監視攝影機所連接之客戶電腦端,換言之,如被告
電腦端所出之任何問題,並不在原告保全服務之範圍,依
約原告自無修護之義務。
(二)監視攝影系統無法錄影之原因、責任歸屬:
⒈關於無法錄影之原因,被告先後於審理中自承:監視攝影
機並沒有壞掉,但沒有辦法存錄影,剛開始原因不清楚,
伊有通知原告來看,原告有打電話給擷取卡廠商,但廠商
都沒有派人來看,原告有派人來看,但沒有辦法啟動程式
。後來發現電腦電源供應器故障,修好後,存錄影還是沒
有辦法使用,原告派的人還是無法開啟程式,擷取卡廠商
說派人來要收檢修費等語。由此可知,無法錄影之原因,
應係被告個人電腦端之配備或程式之問題,並非原告提供
之監視攝影機或線材方面之問題甚明。
⒉由上述(一)可知,原告依約應提供保全服務之範圍,並
不包括客戶電腦端所出現之問題。而本案監視攝影系統無
法錄影之原因,既係被告個人電腦之問題,自不在原告保
全服務契約所應維護之範圍。從而,被告個人電腦所出現
之問題,原告依約並無維護、排除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
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全服務費。
(三)被告依約應繳交之保全服務相關費用:
⒈關於積欠之保全服務費部分:
按自雙方所訂之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3,000元,系爭保全契
約第15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自96年9月15日起至11
月26日止,尚欠2個月又12天之服務費用並未給付,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7,560元(計算式:3,000x
1.05x(2+12/30)=7,560),是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即屬
有據。
⒉關於消耗材料、人工費用及拆機費用部分部分:
按「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費材料及人工費用,或
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因甲方
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
費每套3,000元」,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訂有明文。查因
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拒繳服務費而違約,依上開約定,
被告即應賠償原告裝機費用、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佐以
由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其上亦已記載器材、
耗材及工資總額為2,946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共2,946元、拆機費用3,000元,亦
屬可取。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保全服務費用7,
560元、拆機費用3,000元、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2,946
元,以上共計13,506元(計算式:7,560元+3,000元+
2,946元=13,50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97年4月22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
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月2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
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