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0號再審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節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