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北交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96年7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743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23,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9月20日執行罰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被害人乙○匯款交易明細表。
(五)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開立前揭銀行帳戶,及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使用,致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販賣予他人,先於警詢中辯稱:忘記何時申請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不知何時何地均遺失,並未報警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帳戶為薪資轉帳而申請,後於去PUB玩時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因帳戶沒錢並無報案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辯稱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存放致一併遺失云云,已有可疑。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被告明知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卻未報警處理,實有違常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有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519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5││8號││現居臺北縣○○鎮○○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1781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函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乙○,詐稱係其友人,││就醫急需用錢,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5年9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開戶、資金明細資料各1份。││(三)被害人乙○匯款交易明細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嫌,惟││查,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證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本質上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不合││,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檢察官陳旭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