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應按期於每月25日繳納本息。第1期至第6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第7期至第84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1.66%加16碼(每碼0.25%)機動調整,逾期清償一次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本息僅繳至94年6月25日,屢經被告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944,05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往來明細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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