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
(一)被繼承人 蕭蓓英 為原告、被告甲○○之親生女兒、被告丙○○之配偶。被繼承人蕭蓓英於民國92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惟尚未為移轉登記,即於同年8月17日因病亡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蕭蓓英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蕭蓓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被告丙○○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及被告甲○○各為4分之1。原告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丙○○辯稱被繼承人蕭蓓英出院時,因癌細胞轉疑至腦部,已無意識能力簽辦遺產贈與云云,僅屬其推論,因92年7月1日診斷證明並未有癌細胞已轉移之記載。
(三)被告丙○○懷疑系爭贈與及口訴文件簽名字跡,原告於此提供被繼承人蕭蓓英6件重要文件,可供比對鑑定。又被告提出大哥大通話明細表前3頁均為92年6月24日以前之紀錄,可證實被繼承人蕭蓓英對外聯絡毫無問題,第4頁則為同年7月23日之後的資料,不能為證明之用,且被繼承人蕭蓓英已於同年月22日晚上進入加護病房,焉能再與被告丙○○通話。
(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蕭蓓英婚前獨力自購,82年度第1次房屋稅係由原告代繳,其後每月銀行貸款數千元及每年之房屋稅,因被繼承人蕭蓓英已委託或贈與,均由原告負責處理,現尚未清償之餘額尚有200,000餘元,此債務自然由原告承擔,被告異想天開不勞而穫,阻礙所有權登記,而不體恤被繼承人蕭蓓英對父母之孝思,及10年來,被繼承人蕭蓓英為鍾家努力付出許多心力,竟於被繼承人蕭蓓英生命末期,仍擅自領用其存款195,000元,並扣留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重大傷病卡。
三、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被繼承人蕭蓓英於90年間罹患肺癌,被告丙○○一路陪伴,此有通聯紀錄可證。然被繼承人蕭蓓英之家人以不方便為由拒絕被告丙○○與被繼承人蕭蓓英通電話,嗣於被繼承人蕭蓓英死後第2天晚上始通知被告丙○○,連最後一面也不能相見。之後始知被繼承人蕭蓓英家人已動被繼承人蕭蓓英保險金、退休金、房子、教職人員儲蓄金等的腦筋,被告丙○○因此心裡極不平衡,出殯時不願與如此惡劣的家族見面,遂請家人過去幫忙。
(二)依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被繼承人蕭蓓英於92年6月18日出院時,癌細胞嚴重轉移到腦部,於同年6月24日,被繼承人蕭蓓英家人不讓被告丙○○見蕭蓓英,被告丙○○即請臺北市三民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當時被繼承人蕭蓓英精神狀況已經不好、行動不佳,尚需被告丙○○扶持上廁所及擦拭身體,頭腦及聽力已有受損呈現,業已喪失自主的能力。之後蕭蓓英家人即不許被繼承人蕭蓓英使用大哥大及外面聯絡。被繼承人蕭蓓英死亡後,其死亡證明書亦提及癌細胞轉移腦部及骨頭。此外,被繼承人蕭蓓英家人於93年2月16日中和市調解會,不讓被告丙○○查看被繼承人蕭蓓英所遺留之贈與文件及口述文件簽名,足證系爭贈與的合法性顯有可疑。
四、經查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蕭蓓英之配偶,而原告、被告甲○○為被繼承人蕭蓓英之父母,被繼承人蕭蓓英於92年8月17日因肺癌合併腦部、骨移轉、敗血症、休克、阻塞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二)被繼承人蕭蓓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告於93年8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復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26至32、74至75頁),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應於該繼承人先受領債權之清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以示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戴東雄 ,繼承法實例解說,第235頁;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民法繼承新論,第143頁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蓓英於92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經核閱系爭贈與契約上「蕭蓓英」之簽名,與被告丙○○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及原告、被告丙○○均不爭之被繼承人蕭蓓英設於板橋文化路郵局之儲金人紀要(見本院卷第121頁)、設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28頁)、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分行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蕭蓓英」之簽名,雖非全然相同,惟被繼承人蕭蓓英於92年7月5日已處於肺癌末期,其身體狀況不佳,較無法控制各橫豎筆劃之間距,然核其筆勢、筆劃、運筆、按捺等方式均屬同一。此外,就系爭贈與契約上「蕭蓓英」之印文,與原告、被告丙○○均不爭之被繼承人蕭蓓英設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28頁)、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分行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蕭蓓英」之印文,經以對折方式比對之,均屬相同。
足見系爭贈與契約確為被繼承人蕭蓓英親筆簽立。
2、按權利主體者欲享有某種權利,或負擔某種義務,須具備行為能力。所謂行為能力,係指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法律為保護智慮不週之人及維護交易安全,行為能力之判斷係以行為人的意思能力(識別能力)為基礎( 王澤鑑 ,民法總則第12
8至129頁參照)。查被繼承人蕭蓓英於92年7月1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腫瘤科門診就診,當時意識清楚,有獨立判斷力,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同年月18日,推測仍有獨立判斷能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在場證人 王重杰 到庭證稱:被繼承人蕭蓓英於92年7月間親聞被繼承人蕭蓓英擬將財產贈與父母,由律師按被繼承人蕭蓓英之意思草擬贈與契約,再交予被繼承人蕭蓓英簽名,當時被繼承人蕭蓓英神智仍然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繼承人蕭蓓英於92年7月5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確實具有意識能力,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故系爭贈與契約確實有效成立。
(三)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原告與被繼承人蕭蓓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達成讓與合意(處分行為),被繼承人蕭蓓英負有依約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然被繼承人蕭蓓英業已死亡,此義務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蕭蓓英本身,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俊琇附表:
1、土○○○鄉○○○段新庄子小段3-249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59。
2、土○○○鄉○○○段新庄子小段17-75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59。
3、建○○○鄉○○○段新庄子小段3133建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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