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罰金七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而與告訴人甲○○互毆,伊已知錯,惟伊需在家照顧受傷之先生,無法工作,子女又均在學中,實無能力繳納罰金,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又檢察官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處罰金額未符合期待之合理金額,且告訴人未獲合理之醫療及精神損害之賠償,再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精神狀況甚差,影響業續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審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已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自已就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之傷勢狀況、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狀一併加以審酌,又被告犯後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地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僅因其家庭狀況不佳,即再予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罰金七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