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偽造的「甲○○」簽名及印文、暨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欄上偽造「甲○○」的簽名各壹枚,以及變造後的「甲○○」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72年1月23日」後應補述:『由該通訊行不詳職員填妥了委託書,由不知情的 徐志信 簽署「甲○○」的署押,以及由乙○○於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欄內簽署「甲○○」的簽名後,一同拿向上述通信行來申請行動電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的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同時作出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跟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在法律性質上是一個行為併同作出的申請行為,這沒有所謂高低度行為的關係,為並存的法律現象,是應該從一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來論斷,而這從一重的論斷結果跟詐欺得利罪間,則具有方法跟結果的相應關係,要從一重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來處斷;又被告跟「阿炮」間,有犯意的聯絡跟行為的相互聯繫關係,都是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徐志信在委託書上為簽署甲○○簽名的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作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委託書上偽造的「甲○○」簽名及印文暨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欄上偽造「甲○○」的簽名各1枚,以及變造後的「甲○○」身分證影本1張都應該沒收。另外偽造的「甲○○」印章並沒有扣案,也沒有證據證明還是存在的,為了免於執行的無著落,應該不作出沒收的宣告,附帶加以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實體法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