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甲○○係兄弟,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見鄰居戊○○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九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姊 李淑娟 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與其弟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部機車作為搶奪路人財物之工具,由乙○○駕駛該車搭載其弟甲○○四處找尋搶奪之對象,旋於同日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二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適丙○○一人獨自沿巷道行走,右手提握黑色公事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元、花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GPLUS手機一支、乳白色包包、紅色包包各一個),甲○○見狀,認有機可乘,告知乙○○放慢車速並靠近丙○○,乙○○便依言緩慢駛近丙○○,再由坐在後座之甲○○趁丙○○不備之際,徒手自丙○○背後搶奪其右手所提握之公事包,得手後,立即加速驅車離去,惟因丙○○大聲叫喊,當時正在上開巷口購買午餐之丙○○配偶丁○○聽聞後,見丙○○以手指乙○○、甲○○騎乘之機車,且甲○○手抱丙○○之公事包,立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二車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新和街口時,乙○○、甲○○騎乘機車因闖紅燈,不慎撞及一臺自側面駛來之機車而摔倒,該公事包亦掉落在地,為騎乘機車追躡在後之丁○○所拾取,乙○○、甲○○遂立即起身騎乘機車繼續逃逸,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柴埕路路口,乙○○、甲○○騎乘機車因撞及護欄而人車倒地,甲○○為警當場逮捕,乙○○則乘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害人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九九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所騎乘之機車,經其弟甲○○告知係向隔壁借得,伊不知該機車為甲○○所竊取, 嗣伊 騎該機車搭載甲○○欲至臺北縣中和市找伊配偶,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因巷道內人較多,故依甲○○之指示放慢車速,後來甲○○下手搶奪丙○○之財物後,始知甲○○行搶,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搶奪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自白案發當時騎乘之機車係其所竊取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中午要去
上班,我右手拿著公事包,被告二人騎乘機車速度很慢,沒有什麼聲音,從後面騎過來就搶走我的公事包,然後很快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證人即丙○○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太太被搶的那一剎那我沒有看見,當時我正在巷口買中餐,我是聽到我太太的叫聲後,看到我太太指著被告二人騎乘之機車,後座之人抱著我太太的公事包,我就騎機車追被告二人,後來追到新店那裡時,因為他們闖紅燈,他們撞到一臺橫向的機車,撞擊力道很大,他們二人就彈飛出去,公事包也飛出來,後來我就從後面追上來,因為被告二人都摔倒,前座之人當時衣服有扯開,我有看到前座之人胸前有刺青,並看見被告二人的臉,就是在庭之兩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被告甲○○等人涉案證物一覽表各一份、被害人丙○○之配偶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乙○○紋身照片一張、本案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五十八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是被告乙○○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九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於行至上開案發地點時,被告甲○○於機車行進中徒手行搶路人即被害人丙○○持於手中之公事包得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斯時所騎乘之機車,係被害人戊○○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遭竊之車輛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第八十九頁),並有該機車行車執照、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遭竊之事實,亦同堪認定。
㈡搶奪部分:
被告乙○○雖否認有何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並以:當時伊係單純依甲○○之指示駕車,因為案發地點那條路比巷子稍大一點,那個地方人較多,所以伊並未加以質疑而放慢車速云云置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供稱:當天我只記得我跟我哥哥講說,叫他騎慢一點,前面有一個女孩子拿著皮包,他不知道我會行搶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見丙○○在路邊走路
,在我們前方約十五公尺處,我跟我哥哥乙○○說前面有一個女孩子拿著包包,我叫我哥哥騎慢一點,並往那位女孩子旁邊靠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核與其警訊之供詞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中午要去上班,我拿著公事包,我沒有預警後面有機車騎過來就搶走我的公事包,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到我旁邊時,速度很慢,沒有什麼聲音,搶走公事包後,被告二人很快就騎機車衝走,我覺得被告二人是一起的,不然機車怎麼會到我旁邊,由後座的人行搶,然後再一起跑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幾近無聲緩慢駛近被害人丙○○身旁,由機車後座之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丙○○之公事包後,再由乙○○騎車加速離去。證人即被害人丙○○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跟我太太的距離大概有十五到二十公尺之間,我聽到我太太叫的時候,他們機車已經騎到距離我五公尺處,那個距離從零加速騎到我這邊,時速大概不會超過三十公里,因為那裡要轉彎,他們馬上要右轉,轉彎後的時速就全力加速,他們加速後,右轉轉進夜市,巷口出來到夜市口的距離大約五十公尺,那段的時速至少六十公里以上,進入夜市後,因為白天夜市還沒有開市,且是比較長的巷道,他們就全力衝刺,時速差不多八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亦證當時被告二人行搶後,係以相當高之時速騎乘機車快速逃逸。
⒉苟當時被告乙○○係因人較多而依被告甲○○之指示放慢
機車車速,理應與行人保持距離,避免擦撞肇事,始符情理,豈有反而駛近被害人丙○○身旁之理,況被告甲○○係向被告乙○○表示:「前面有一女子,你往她旁邊靠過去」,並非表示:「人較多你騎慢一點」甚明,且本件搶案發生之地點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該巷道係雙向車道,兩邊尚能再停兩排車輛,搶案發生時,附近並無行人或車輛導致被告二人騎乘之機車經過被害人丙○○時必須減速慢行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且被告乙○○既係於案發當時實際駕駛機車之人,對於自己將車行駛前往何處,本需有一定之認知、掌握,是其如事先不知被告甲○○欲行搶被害人丙○○,則對於被告甲○○要伊騎車在並無行人或車輛導致被告二人騎乘之機車經過被害人丙○○時必須減速慢行之情況下,甚至要行駛靠近被害人丙○○等反於常情之指示,豈有全然未加懷疑且不予過問原委之可能,況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財物之犯罪,係以機車接近被害路人,並出其不意搶奪財物後,再迅速駛離現場為犯罪模式,旨在利用機車之機動性,達到兼顧得手財物及逃逸現場之目的,因此,需由機車駕駛人與後載下手行搶之人緊密配合始能完成,如有其中一人未能配合,犯行即有可能因而失敗,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由被告乙○○於案發時,刻意減慢車速靠近被害人
丙○○,及其舉動適與被告甲○○下手行搶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緊密配合等情互參以析,堪認被告乙○○對被告甲○○之搶奪犯行事先應有所認知,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擔實施犯行。
㈢竊盜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本案搶奪所用之機車係
伊所竊取云云,惟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明白供述: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我本來要跟我哥乙○○去中和找我大嫂,因為乙○○說家裡的機車被騎出去要去借,後來乙○○帶了一輛機車回來,我問乙○○機車從哪裡來,乙○○說借不到,就在我家旁邊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拿一把自己的鑰匙去發動而竊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已明確交代何以知悉被告乙○○行竊機車之原因及行竊之方法,其供述竊車事實核與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車牌號碼000—○九九號重型機車係我所有,機車鑰匙只有一支,且在我身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我並未出借該機車予被告二人,我兒子 簡志同 並不認識被告,應無出借該機車給被告二人之可能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供稱:扣案鑰匙為阿弟(按:指被害人戊○○之子簡志同)家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繼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弟弟甲○○因為緊張才在警詢時說機車是我拿家裡鑰匙竊取,該機車係甲○○拿家裡鑰匙去騎的,甲○○跟我說是向隔壁借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之則稱:「(為何你弟弟甲○○在警察局說,該機車是你去偷的?在偵查內勤檢察官處也是這樣說?)那時候事情發生我有跟甲○○說,事情已經發生了,如果可以說是我的話,就說機車是我牽的。(這些話是你何時跟他講的?)在甲○○還沒有被帶到派出所之前作警詢筆錄前我就告訴他了。‧‧‧就是我們跌倒的最後一次,我看到有警察追過來,我就跟我弟弟講,下手行搶的事情已經發生了,警察已經來了,如果可以說我的話,就說是我做的。(你剛剛說事情發生了,是指下手行搶的事情,並沒有講偷車的事情,為何甲○○在警察局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說車子是你偷的?)當時我還不知道車子是偷的,我是後來才知道。事實上,我不知道車子是他偷的,所以我沒有跟他說,偷車的事如果可以就說是我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其前後供述非但不一,且無法自圓其說。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開偵查庭前,曾前往被害人戊○○住處請求開庭時幫忙說好話,惟戊○○開庭時沒有幫忙說好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且被害人戊○○並未出借車牌號碼000—○九九號重型機車予被告二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均供稱機車係向被害人戊○○所借一節,要屬勾串之詞,而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被害人戊○○經傳訊出庭作證未出借機車,被告乙○○始又當庭改稱:被告甲○○說要去借車,後來甲○○說向隔壁借,我也不疑有他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再衡以一般犯罪者之心理,多係否認重罪而就輕罪,但無否認輕罪而就重罪之必要觀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搶奪重罪,衡情當無否認竊盜輕罪而自白重罪犯行之理,且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與被害人戊○○證稱失竊情節相符,比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該翻異之詞顯係勾串及迴護被告乙○○之詞為可信,堪認該機車確係被告乙○○所竊取。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搶奪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乙○○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竊得之機車作為工具而實施搶奪犯行,並利用騎乘贓車便於逃逸之犯罪手法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公訴人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被告乙○○竊取被害人戊○○之機車,被告二人並以該機車為工具當街公然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僅對被害人丙○○造成莫大恐懼,且有侵害人身安全之虞,被告乙○○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甲○○尚能坦承犯行,所得財物已由被害人戊○○、丙○○領回,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人於論告時具體求刑被告乙○○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二人搶奪罪部分均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重。扣案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乙○○與 黃昭欽孫聖斌 三人結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選定被害人 劉陳芙美劉宗玲許秀美 後,由被告乙○○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八○號重型機車尾隨把風,黃昭欽騎乘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孫聖斌,推由孫聖斌乘被害人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下手連續搶奪上開被害人之皮包後逃逸,所得之財物三人朋分花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繫屬本院(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被告乙○○部分尚未審結)。該案雖繫屬在本案之前,惟被告乙○○否認參與該案犯行(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且時間上該案與本案已相隔近五月,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二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就事實欄之事實,自應另為實體裁判,併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移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李鴻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傅俊賢 所有車號000—一六六號重機車得手,即由李鴻昇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乙○○,二人騎乘該機車於同日十五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由被告乙○○下手搶奪路人 馮錦鳳 肩背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元、黑色LV皮夾一個、行動電話二支、數位相機一臺、相機電池一個、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健保IC卡三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支票二張、印鑑章一枚等物),得手後二人欲加速離開之際,為路過之機車騎士 蔡文慶陳賜卿 發現而騎車於其後追趕,被告乙○○及李鴻昇見狀騎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內,並棄車逃逸,李鴻昇仍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弄十九號為警查獲,被告乙○○則趁隙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且與本案被告乙○○經起訴之前揭竊盜及搶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查被告乙○○本案所涉竊盜及搶奪犯行與併案部分之竊盜及搶奪犯行間,相距已近五個月,並不具備時間上之緊接性,顯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乙○○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關係可言,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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