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除應補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人認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與被告賭博之行為,非必然為同一行為,被告係以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為方法,而生賭博之結果,應為牽連犯之關係,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由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一千五百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臺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