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52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至次日(即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道附近某處與友人飲酒,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零八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566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國興路口,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員警 吳志暘 執行職務,其因見甲○○騎乘機車不穩,且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之後並跌倒在人行道上,員警吳志暘便以無線電呼叫員警 陳金生 前來支援,且將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受處分人接受酒測後,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5255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是被警取締前一天下午五點喝酒,喝到晚上七、八點,且服用了綠藻素,可以解酒,並休息了五、六個小時騎乘機車回家的,何況警察查獲伊時,伊已經不在車上,伊當時並沒有騎車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至次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止之期間,在臺北市○○○道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明知自己飲酒已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三時八分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國興街口時,為警盤查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有罪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核與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記載,有關受處分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且生理知覺動作反應遲鈍、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語無倫次,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均悉相符合,並經本院傳訊斯時執行勤務之員警陳金生、吳志暘二人到庭結證上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以下),足見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可採信,其違反交通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駕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至於受處分人另辯稱,執行勤務之員警有執法過當之違法行為,惟按員警執行酒測勤務,若有故意違法或執行過當行為,乃是否另涉及民、刑事責任或行政懲處之問題,與受處分人是否有喝酒駕車而致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何直接關連,是斷無執員警有違失或執法過當之懷疑,即可免除行政罰之責任,而本件受處分人若確有因遭警執法過當,致生損害之情事,自宜另循民刑事或行政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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