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易晴(原名張舒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易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張易晴與 葉宇翔 (以下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告發)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葉宇翔因案遭通緝,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與金融機構往來,復有開立證券帳戶、使用信用卡及款項需求,張易晴並於民國102年6月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經營址設臺北市○○○路00○0號1樓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易晴及葉宇翔於104年9月中旬在上址,以薪資轉帳與期貨
教學為由,要求當時任職於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之 林思婷 將其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開立之證券交易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葉宇翔保管,張易晴及葉宇翔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思婷同意,張易晴及葉宇翔即推由張易晴於104年9月30日至元富公司,冒用林思婷之名義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掛失印鑑,並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林思婷」簽名,且於「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偽簽「林思婷」簽名,約定以簽名代替印鑑,並將前開2份申請書交付予元富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林思婷因印鑑遺失欲以簽名代替印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思婷與元富公司。
㈡張易晴及葉宇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思婷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4年8月薪俸袋,及由葉宇翔帶同林思婷辦理取得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於104年9月23日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推由張易晴冒用林思婷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並於該「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偽簽「林思婷」簽名後,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聲明書交付承辦人,表示林思婷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2704號信用卡1張並寄至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足生損害於林思婷及花旗銀行。
㈢張易晴及葉宇翔取得前揭以林思婷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
卡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林思婷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接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購物,並輸入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上傳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林思婷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易晴及葉宇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⒈於105年6月28日,冒用林思婷之名義,推由張易晴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偽簽「林思婷」簽名後,將該偽造之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虛偽表示林思婷欲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意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42萬2,000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葉宇翔前開取得而得使用之林思婷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葉宇翔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張易晴所開立而由葉宇翔持用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再匯入張易晴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⒉於106年4月14日,冒用林思婷之名義,推由張易晴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偽簽「林思婷」簽名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虛偽表示林思婷欲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意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29萬2,000元,並於106年4月17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葉宇翔前開取得而使用中之林思婷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葉宇翔再於106年4月17日匯款19萬元、10萬2,000元至張易晴所開立而由葉宇翔持用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再將其中19萬元匯入張易晴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其餘10萬2,000元則經提領一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19萬元、10萬2,000元全數遭提領,應予更正),均致生損害於林思婷與花旗銀行。上揭貸款因未清償,經花旗銀行通知林思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易晴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⒈伊並未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亦未取得告訴人林思婷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其上「林思婷」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立 云云 。⒉伊並未於104年9月23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並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告訴人104年8月薪俸袋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伊自己有信用卡。⒊伊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接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購物,亦未輸入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上傳該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⒋伊並未於105年6月28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將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亦未於106年4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將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至於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伊借給葉宇翔使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元富證券帳戶於104年9月30日經以其名義填寫「客戶
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掛失印鑑,且其上有「林思婷」簽名,且於「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有「林思婷」簽名,約定以簽名代替印鑑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本院訴字卷一第351、3
57頁)等文書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本院觀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其上所記載之電話為門號0
000000000號,該門號依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108偵20676卷第263頁),門號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為被告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本院再參酌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 何麗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為葉宇翔辦門號,葉宇翔說需要門號,伊辦完後就立刻交給葉宇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248至252頁)。證人葉宇翔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伊有使用過,是何麗秋辦給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頁)。則該門號既為證人葉宇翔所使用,且登載於「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足徵撥打該門號所聯繫之對象為證人葉宇翔,而得以認定證人葉宇翔方為元富證券帳戶實際使用之人。
⒊再者,「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之聯絡地址,係記載蕾蒂絲
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之設立址即臺北市○○○路00○0號1,且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在104年11月30日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中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亦經本院確認無訛。而證人葉宇翔則證稱: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伊有出錢投資,負責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4頁),則該「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之聯絡地址,既然係記載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而得以聯繫被告及證人葉宇翔,益徵證人葉宇翔方為元富證券帳戶實際使用之人。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9月30日沒有至
元富證券變更印鑑,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的字跡都不是伊填寫的,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之簽名也非伊簽的。元富證券連結的交割帳戶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伊沒有使用,伊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葉宇翔,原本是要拿來匯薪水。葉宇翔用伊的元富證券的帳戶操作期貨證券,伊是詢問被告得知。伊去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工作時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至235頁、第240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已然指訴本件係證人葉宇翔使用告訴人之元富證券帳戶操作期貨交易,至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則係應徵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工作時所提供。且證人葉宇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遭通緝,直至104年間方免訴,當時使用「 李杰 」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9頁),復觀諸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104年9月16日元富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亦有書立「李杰」,嗣遭劃去,足徵證人葉宇翔於本案因遭通緝,無法以本人名義與金融機構往來等節屬實,顯見本件確係因證人葉宇翔有使用證券帳戶之需求,方進行元富證券帳戶之設定變更。⒌另就如附表二「林思婷」簽名部分,即甲部分①本院訴字卷一
第351頁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約定簽章樣式」、「委託人姓名欄」上「林思婷」之簽名、②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變更後資料、申請人簽章、本人、立約印鑑、往來印鑑、委託人、戶名上「林思婷」之簽名。③108偵20676卷第71頁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收及正卡申請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中「林思婷」之簽名。④108偵20676卷第375頁至第379頁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甲方(借款人)上「林思婷」之簽名。⑤108偵20676卷第381頁至第383頁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人簽名上「林思婷」之簽名。與乙部分⑥本院訴字卷一第345至349頁元富證券開戶資料表印鑑卡「林思婷」之簽名、聲明書「林思婷」之簽名及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104年9月16日元富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林思婷」之簽名。⑦本院訴字卷一第3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正本、本院訴字卷一第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存戶親簽、申請人即存戶簽名蓋章上「林思婷」之簽名。本院觀之甲部分與乙部分之「林思婷」,其筆畫、筆順、力道、字型以一般肉眼觀之,已迥不相同,且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肯認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104年9月16日元富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即乙部分⑥)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6至227頁),是應僅有乙部分之簽名係告訴人所親簽,甲部分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本院復將丙部分即本院向花旗銀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5至439頁)、臺北富邦銀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至394頁)調取被告更名前留有「張舒婷」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於新光銀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7至368頁)、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1頁)時所留存簽立「張舒婷」之印鑑卡原本,與甲部分簽名為比對,因「林思婷」與「張舒婷」就「婷」字部分相同而得以進行比對,該字之簽名無論在運筆筆順、勾勒、力道、字體架構等特徵,均屬相同,堪認本件甲部分「林思婷」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無訛。
⒍綜合上節,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所留之門號係由
證人葉宇翔所使用,聯絡地址亦係被告擔任負責人、證人葉宇翔有出資之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證人葉宇翔復因案通緝,無法以本人名義申辦證券帳戶,而有使用他人證券帳戶交易之需求,且就本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林思婷」之「婷」字,核與被告更名前「張舒婷」之「婷」字比對後相符,被告與證人葉宇翔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後,偽造「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等私文書而行使之等節,可堪認定。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花旗銀行因申請人檢附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104年8月薪俸袋,於104年9月23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花旗銀行嗣核發卡號00000000****2704號信用卡1張並寄至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可佐(見108偵20676卷第71至73、75、79、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告訴人雖否認有申辦此花旗銀行信用卡,而經本院檢視
此部分「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存之電話為證人葉宇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寄送與帳單地址亦係被告擔任負責人,證人葉宇翔有出資之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至於「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電子郵件為[email protected],而經查詢Google後臺資料,該電子信箱留存之行動電話為證人葉宇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9頁),足認係證人葉宇翔所申請使用。況且,此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聲明書」,亦經確認比對與告訴人之字跡不相符,而與被告更名前「張舒婷」中之「婷」字相符(參理由欄貳、一、㈠⒌)。堪信此花旗信用卡,同為無法與金融機構往來之證人葉宇翔,請被告於該申請書、聲明書偽簽「林思婷」簽名後,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聲明書交付花旗銀行承辦人,表示告訴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而行使之。⒊至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填寫告訴人畢業國小為三重永
福國小,現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居電話為(02)00000000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國小念三重永福國小,葉宇翔及被告有詢問過伊哪裡畢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為伊父母的住處,(02)00000000是父母家的電話,伊當時住在父母家,葉宇翔及被告知道。葉宇翔有帶伊去新光銀行辦理存款餘額證明,被告與葉宇翔有機會取得伊國泰世華存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6、第242至243頁),依上證述可徵被告與證人葉宇翔仍得知悉告訴人畢業國小、住處及聯絡電話等資訊,而予以填載,並得以取得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存摺影本等節。
⒋再者,花旗銀行108年7月1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487號函
固記載:「 林君 之信用卡係林君本人親臨本行復興分行所申請,申請方式為親見親簽…」等語(見108偵20676卷第63頁),惟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 林冠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信用卡申請過程,伊是以雙證件,並且看照片判斷是否為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頁),是以,承辦人員係要求雙證件及查看照片確認是否為本人,而在大量送件之情況下,尚難排除有誤認之虞,難以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及證人葉宇翔之認定。從而,本件係被告與證人葉宇翔共同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甚明灼。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本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email protected]查詢
之訂貨紀錄中,有使用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等情,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網家109法字第46號函可佐(見108偵20676卷第28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件告訴人固否認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然前揭花旗
銀行信用卡既為被告與證人葉宇翔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而本件所購買之物品分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及被告住處,且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證人葉宇翔所使用、[email protected]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同為門號0000000000號,寄送地點復為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證人葉宇翔出資之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應認被告及證人葉宇翔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接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購物,並輸入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上傳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為明灼。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申請人於105年6月28日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將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花旗銀行同意核貸42萬2,000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開立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開立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再匯入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另申請人於106年4月14日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將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使花旗銀行同意核貸29萬2,000元,並於106年4月17日將該筆項匯入告訴人開立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內,再於106年4月17日匯款19萬元、10萬2,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前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再將其中19萬元匯入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其餘10萬2,000元則經提領一空等節,有「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見108偵20676卷第375頁至第383頁)、告訴人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第277頁、第31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106年4月17日匯款19萬元、10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全數遭提領一空等節,容與前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合,應予更正為19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10萬2,000元則經提領,併此指明。
⒉告訴人雖否認有於105年6月28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花旗
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將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42萬2,000元貸款,亦否認有於106年4月14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將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貸款29萬2,000元等情。本院參以本件於106年4月14日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之過程,經花旗銀行錄音,並據本院勘驗明確,於勘驗筆錄中,有提到「萬芳路」以及「臺北文山」等字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至51、53頁),而與被告及證人葉宇翔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相合。另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8760號函覆以:「張易晴依期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前來本局接受錄音採樣,惟因有刻意不自然之發音,不符合聲紋特徵比對需求,故無法與證物光碟內待鑑聲音作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光碟內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所載之甲女通話者聲音,與本局採樣林思婷聲音不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876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至192頁)。是以,本件於106年4月14日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而經花旗銀行聯絡後之錄音,與告訴人之聲音既不相似,而本件錄音中復有提及「萬芳路」以及「臺北文山」等與被告及證人葉宇翔住所相關之字詞,被告又有刻意不自然發音以迴避調查之舉,應認本件與花旗銀行專員對話者,確屬被告無訛。⒊證人葉宇翔證稱:被告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係由其使
用,款項匯到被告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係因告訴人欠伊50萬元左右,至於匯到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是因為伊借給告訴人的錢是跟被告拿的,於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所提領共計10萬2000元是伊所提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0頁至第266頁),惟就證人葉宇翔所稱借款予告訴人乙節,初證稱錢都是伊工作的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3頁),嗣經本院質疑為何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改稱係向被告取得款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4頁),就借貸之金額,經本院質以為何總借貸金額達70餘萬元時,復改稱:告訴人還款後陸陸續續又借了3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5至266頁),證人葉宇翔就其所稱借款予告訴人之金流及款項總額部分,已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至於被告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證人葉宇翔自承由其使用。則本件向花旗銀行所申請42萬2,000元、29萬2,000元,均分別匯入由證人葉宇翔所使用之告訴人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被告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且此部分之申請文書,亦經確認比對與告訴人之字跡不相符,而與被告更名前「張舒婷」中之「婷」字相符(參理由欄貳、一、㈠⒌)。本件顯係由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將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貸款;再於106年4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將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並先後以此詐術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借款人為告訴人而核撥款項,款項則由證人葉宇翔所使用,被告及證人葉宇翔就此部分犯行,顯係共同謀議,款項歸證人葉宇翔使用,並推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各該申請文書,而詐得款項,是被告與證人葉宇翔該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⒋至於本件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及存摺,
此經新光銀行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2680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另就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於106年4月17日以「行動自支」轉出19萬元、以「網銀自支」轉出10萬2,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8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沒有想到有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是網路銀行部分尚得使用,而使證人葉宇翔仍得操作網路銀行以匯出詐得款項,此部分本院一併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㈢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㈣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證人葉宇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證人葉宇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證人葉宇翔連接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上傳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以連結前揭線上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及證人葉宇翔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前揭線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得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且本件經本院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使被告得予以辯論(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至8頁),經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葉宇翔就此部分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證人葉宇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㈢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㈣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㈢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後,本院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時間有所區隔,行為明顯可分,而屬數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及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又冒用告訴人名義輸入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上傳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以連結前揭線上商店進行消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至今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其扶養之親屬,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㈡查經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㈣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就事實欄一、㈣被告與證人葉宇翔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42萬2,000元、29萬2,000元,共計71萬4,000元,本院前已認定款項均係匯入由證人葉宇翔所掌控之告訴人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而由證人葉宇翔所實際取得,則被告既未能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9月
中旬,在臺北市○○○路00○0號1樓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嗣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思婷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104年8月薪俸袋後,於104年9月23日至花旗銀行,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聲明書交付承辦人,表示告訴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2704號信用卡1張並寄至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取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刷卡購物,使網路商店誤信該等交易均係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本人或授權行為,網路商店向花旗銀行請款後,被告再於花旗銀行所定之繳款期限前或期限後數日,繳付信用卡款,以此方式取得延後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⒈部分:
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取得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後,固有使用該帳戶作為元富證券之交割帳戶,惟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部分,僅係表徵帳戶業經開立,並得憑此操作使用,然帳戶既可隨時掛失而使存摺、提款卡無法使用,密碼更非實體物品,被告明知上情,難認其主觀上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定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公訴意旨⒉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固有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惟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本件被告所欲取得者,當非信用卡之卡片本身,而係花旗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服務,難認被告就該信用卡本身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本件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依卷內事證勾稽後尚屬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定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⒊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利益,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按期繳納信用卡款乙節,業經本院核對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確認無訛(見108偵20676卷第83至148頁),而信用卡為非現金交易支付模式的一種,由發卡銀行依據財力及信用發卡,結帳日再行繳納,其支付模式本為緩期清償,被告既已按期繳納信用卡款,遵循此等支付模式,難認本件有任何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與刑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已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㈢該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實體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各該商店誤信該等交易均係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本人或授權行為而交付商品,各該商店向花旗銀行請款後,被告再於花旗銀行所定之繳款期限前或期限後數日,繳付信用卡款,以此方式取得延後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行為等語,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利益,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花旗銀行信用卡為被告與證人葉宇翔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等節,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詐欺特約商店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部分,其本為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商業行號,當不生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之情形。另就特約商店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以外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財產損害為延後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院參以被告確有按期繳納信用卡款乙節,業經本院核對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確認無訛(見108偵20676卷第83至148頁),而信用卡為非現金交易支付模式的一種,由發卡銀行依據財力及信用發卡,結帳日再行繳納,其支付模式本為緩期清償,被告既已按期繳納信用卡款,遵循此等支付模式,難認本件有任何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與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已然不符。是本件尚無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經本院審理後,本院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時間有所區隔,行為明顯可分,而屬數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容有未合。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本院前已分別敘明被告與證人葉宇翔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葉宇翔因案遭通緝,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與金融機構往來,復有開立證券帳戶、使用信用卡及款項需求,方推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及私文書,而涉犯事實欄
一、㈠㈡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因此詐得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款項,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不實之信用卡付款資訊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是以被告與證人葉宇翔就本件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爰依職權告發證人葉宇翔,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許芳瑜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元)1104年12月18日Pchome260102105年4月16日Pchome195
附表二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備註⒈「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本院訴字卷一第351、357頁)「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林思婷」簽名2枚。「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林思婷」簽名7枚。犯罪事實一、㈠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見108偵20676卷第71至73、81頁)「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思婷」簽名5枚「客戶聲明書」上「林思婷」簽名1枚犯罪事實一、㈡⒊「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見108偵20676卷第375頁至第379頁)「林思婷」簽名2枚犯罪事實一、㈣⒈⒋「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見108偵20676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林思婷」簽名1枚犯罪事實一、㈣⒉附表三: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元)1104年10月6日Sanuk敦南門市41042104年10月9日二堂手作文創32123104年10月9日政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534104年10月10日大潤發中崙店4745104年10月10日大潤發中崙店5096104年10月16日屈臣氏-復北分公司5047104年10月16日大潤發中崙店6988104年10月18日MOMA-復北店12809104年10月20日太和工房148010104年10月21日慶城街1號(餐飲櫃位)61811104年10月21日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73812104年10月23日大潤發中崙店31713104年10月26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120014104年10月29日大潤發中崙店51315104年1月1日吉品海鮮餐廳-敦南288016104年11月2日屈臣氏-復北分公司18917104年11月3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400018104年11月5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100019104年11月5日大潤發中崙店54020104年11月8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500021104年11月9日大潤發中崙店53922104年11月12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250023104年11月13日微風廣場35624104年11月15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500025104年11月16日大潤發中崙店167926104年11月23日大潤發中崙店113027104年11月25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630028104年11月28日屈臣氏-復北分公司59729104年11月28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230030104年11月29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420031104年11月30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2000032104年12月1日屈臣氏-復北分公司16833104年12月3日大潤發中崙店122734104年12月7日大潤發中崙店243535104年12月8日微風廣場47636104年12月9日佑鑫體育用品社210037104年12月9日佑鑫體育用品社176438104年12月9日三友拉麵股份有限公司38039104年12月12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300040104年12月14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500041104年12月17日大潤發中崙店60042104年12月18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430043104年12月31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520044105年1月6日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49445105年1月5日微風廣場37546105年1月5日微風廣場29047105年1月5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560048105年1月7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360049105年1月9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230050105年1月11日大潤發中崙店149451105年1月12日大潤發中崙店13252105年1月13日政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64553105年1月14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630054105年1月16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380055105年1月17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360056105年1月19日屈臣氏-復北分公司21857105年1月21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360058105年1月22日大潤發中崙店90559105年12月25日大潤發中崙店46860105年12月27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530061105年12月28日大潤發中崙店127462105年1月25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350063105年1月28日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550064105年1月29日大潤發中崙店12965105年1月29日大潤發中崙店85166105年2月7日政大加油股份有限公司62267105年2月6日大潤發中崙店59468105年2月15日大潤發中崙店66769105年2月18日大潤發中崙店117670105年2月26日微風廣場39071105年2月28日大潤發中崙店98372105年3月2日MIXHAIRS650073105年3月2日屈臣氏-復北分公司44774105年3月4日大潤發中崙店91775105年3月9日政大加油股份有限公司79776105年3月16日大潤發中崙店59977105年3月21日大潤發中崙店111178105年3月21日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29379105年3月29日大潤發中崙店96480105年4月14日大潤發中崙店133381105年6月5日NET忠孝三店153882105年6月27日大潤發中崙店120783105年7月1日貴族世家-景美景興店70084105年7月30日大潤發中崙店79685105年9月17日屈臣氏S0066延105786105年10月17日大潤發中崙店66587105年12月1日大潤發中崙店129888105年2月27日阿美飯店222089106年3月30日屈臣氏S0541延42890106年4月29日福華大飯店142691106年5月31日屈臣氏S0051木66592106年6月22日香港商捷思有限公司59493106年8月7日大潤發中崙店134594106年8月30日大潤發中崙店114695106年10月5日微風信義美食261896106年10月12日依夢國際有限公司100097106年11月1日家樂福-新店店117998107年1月11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5099107年1月29日京站時尚廣場999100107年1月29日新加坡商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997101107年6月5日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290102107年6月11日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90103107年6月15日統一時代百貨臺北店798104107年8月28日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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