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 劉俊佑 被告 王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
000巷00號、22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0、22號住處),為鄰居關係,被告獨居,常以非一般生活方式在系爭22號住處製造高分貝噪音,先前曾於伊錄音蒐證過程中,被告執持鐮刀對伊攻擊,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被告變本加厲,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至105年1月13日期間之深夜或凌晨時分,陸續藉由移桌磨地、敲打物品、重物墜地等方式製造噪音,造成伊無法安眠,進而難以專注工作,身心俱疲,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致伊住家休息之權利嚴重受影響,被告應賠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9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資料,其內錄製的噪音乃原告自己製造,與伊無涉,伊沒有做壞事,無庸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居住在系爭20號住處;被告則居住在系爭22號住處,兩造為鄰居關係。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並無為如何等原告所述之製造噪音行為。
⒊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資料,確有紀錄相關噪音。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於上述期間,在系爭22號住處製造噪音?或各該
噪音乃原告所自行製造?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即明文揭櫫斯旨。又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而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乃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法第7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各規範明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製造上述噪音,並提出錄音檔案
光碟、翻拍照片等件為據(分見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外放證物袋),被告亦不否認該期間之噪音存在,復參以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如係工廠(場),其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36分貝,倘為娛樂營業場所則為27分貝,相較於娛樂場所及工廠,系爭20、22號住處所在之○○路三段883巷,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33746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公告、一般噪音管制區圖、管制標準值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系爭20、22號住處既屬一般住家,又位在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所得忍受之噪音分貝值本應較前揭噪音標準值更低,但觀諸上開翻拍照片顯示內容,原告錄音時間約係104年12月19日1時41分、3時11分許,及同年月23日、26日、30日及105年1月6日、7日、8日、9日、11日、13日近24時許,均屬噪音管制標準之夜間時段,且其分貝數值曾達40.5、47.9(分見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22號住處所製造之聲音強度,業逾高雄市政府所管制之夜間噪音標準,雖不具持續性,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⒉被告雖辯稱各該噪音乃原告自行製造等語,惟上開錄製時
間幾乎均屬一般常人休憩時間,難以遽認原告願不顧自身及家人之睡眠休息狀況,刻意製造噪音誣指被告之理,況原告自陳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即無何等製造噪音之行為乙情,益見原告並無攀誣被告之意。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其曾於104年12月28日請員警前往系爭22號住處對被告勸說(見院卷第70頁反面),復經本院向轄區員警函查,原告亦曾於105年1月9日指稱其鄰居即被告於23時過後,在其住家以重物落地或榔頭敲打方式發出聲響,影響他人休息之權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4月3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920000號暨隨函檢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工作紀錄簿1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衡以原告前於103年7月7日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不滿,朝被告攝影蒐證,被告遂對原告涉犯恐嚇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
2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有相關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堪認兩造早於103年間即因噪音聲響問題涉訟,相鄰互為容忍之關係已生裂痕,循此,被告於上揭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04年12月19日至105年
1月13日之期間,故意在系爭22號住處陸續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原告除錄影蒐證外,亦曾數次報請員警到場處理,前述噪音應為被告所製造,堪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參。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時間多為凌晨、深夜時分,屬不具持
續性之聲音,原告無從預期被告何時會突然產生聲響,且被告製造聲響之地點,緊鄰原告住家,聲音強度又逾高雄市政府所管制之噪音標準,堪認對原告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之生活安寧,屬重大干擾,被告所為已超越一般常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長此以往,原告精神上不時處於緊張、遭受干擾之狀態,衡諸情理,應足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與壓力,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茲審酌前述噪音影響原告起居安寧及休息睡眠生活,期間
約為26日,且其聲音分貝數值曾達40.5、47.9,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惟被告或因情緒控管、或因生活習慣而製造逾越常人可得容忍範圍之聲響,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已無何等繼續製造噪音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之舉措已見改善,其主觀並非恣意惡極,又原告並無具體舉證證明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業已影響其健康狀況或工作情形,再衡以原告乃身心發展完全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程度之精神抗壓聲響承受能力,佐以兩造各自陳明:原告曾就讀職業學校,現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職工,收入與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則係國小畢業,曾擔任工人,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約3千多元(分見院卷第65頁、第80頁),復觀諸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之年收入約43萬8,708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其他投資;被告名下則有7筆土地,財產總額約3萬6,574元(外放證物袋)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相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