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王 鄭玉美
王朝煌 王文玲 王朝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上訴人 張坤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月12日簽立同意書,記載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王振榮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願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振榮,以供借款之擔保,且同意自簽訂同意書後,每月依月息2.5%計息,每2個月付息1次予王振榮(下稱系爭借貸)。其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貸翌日即83年1月13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月12日起至85年1月12日止、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抵押權予王振榮(下稱系爭抵押權),足見被上訴人與王振榮間存在100萬元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除於99年、100年間繳付部分利息外,迄未再清償本息,而王振榮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王振榮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貸時,確有向王振榮借錢意思,但最後雙方未達成借貸的意思合致,而王振榮亦未將100萬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其次,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向王振榮借貸100萬元,但依系爭抵押記載清償日期為85年1月12日,則自清償期算至100年1月12日止,已屆滿15年,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6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逾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2日簽立同意書,記載向王振榮借款
100萬元,並願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振榮,以供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並同意自簽訂同意書後,每月依月息2.5%計息,每
2個月付息1次予王振榮。
(二)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3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月12日起至85年1月12日止、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抵押權登記予王振榮。系爭抵押權因分割繼承關係,由上訴人王朝傑及王文玲各取得2分之1抵押權之權利。
(三)王振榮於104年3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王振榮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與王振榮間是否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王振榮有無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時效是否已消滅?
(一)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時效是否已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要旨)。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2日向王振榮借款100萬元,約定2個月付息1次,被上訴人迄至99年、100年間,仍支付部分利息,足見時效尚未消滅。又王振榮於104年3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縱使屬實,然依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期為85年1月12日,則其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00年
1月12日止,已屆滿15年,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6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效已消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給付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3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月12日起至85年
1月12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王振榮,嗣於104年4月間由王朝傑及王文玲分割繼承,各取得2分之1抵押權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以高市地旗登字第10471026100號函檢附抵押權設定等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
80、99-107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參酌系爭抵押權所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如存在,其清償期即為85年1月12日,則借款請求權之15年時效,計算至100年1月12日即已屆滿。其次,上訴人迄至104年7月6日始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乙節,亦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見原審卷第3頁)可稽,堪可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倘無時效中斷之情事發生,則系爭借貸之請求權時效,依法應於100年1月12日消滅。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支付利息,直至99年、100年間,仍有支付部分利息云云,固提出所謂王振榮生前書寫記帳紙2紙、字條2紙(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13頁,下分稱記帳紙或字條,合稱系爭字據)記載內容,及援引王振榮配偶即上訴人 王鄭玉美 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1)經查,上訴人提出記帳紙雖記載:張坤利息75,000(見本院卷第10頁)、張坤100萬元利息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字條固記載:張坤抵押借100萬自至85年3月12日(以下記載自93年5月25日至99年2月23日計75,000;100年2月10日至101年1月24日30,000,見本院卷第12頁)、張坤於97年10月28日承諾1年內解決(見本院卷第13頁)等字,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字據為王振榮所記載,縱為王振榮所記載,然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亦否認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字據係王振榮所製作,暨系爭字據記載內容,確為真實,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固提出所謂王振榮與訴外人 黃明山 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0-92頁,下稱租約),以供與系爭字據進行比對,並聲請傳喚黃明山到庭作證及將系爭字據、租約囑託鑑定,而按黃明山到庭固亦證稱:「對上證4土地租賃契約書沒有意見,此土地租賃契約書最後面承租人處的簽名和地址是我自己寫的,其他的部分都是王振榮當時在我面前自己書寫的。」(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惟經本院將系爭字據及租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復函稱:無從鑑定乙節,有該局10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9037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稽,足見上訴人提出租約及引用黃明山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本件即使可依租約記載文字,據以鑑認系爭字據為王振榮製作之文書,然系爭字據記載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如前所述,顯亦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其次,王鄭玉美固於原審到庭證稱:王振榮曾告訴伊,被上訴人係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張丁純 (已過世)介紹而與王振榮認識,並說被上訴人要向王振榮借錢,但伊未當場看見交借款。王振榮說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並拿土地供作抵押擔保。王振榮有說是他自己領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但伊不知道王振榮係自何處領款,王振榮除借錢給被上訴人,也會借錢給其他人。被上訴人會拿錢到住處清償(見原審卷第165-166頁)等語。惟王鄭玉美係王振榮之配偶,亦屬當事人之一,其到庭為有利於自己之證述,核屬情理內之舉,自難僅憑王鄭玉美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王鄭玉美證述,所謂被上訴人有向王振榮借款,暨王振榮有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事,既非證人本身目擊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王振榮之陳述,即屬來自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王鄭玉美迄未證明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何處?共幾次?各拿多少錢清償所謂之利息,尤難遽以王鄭玉美之證述,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王朝傑固於原審陳稱:曾與王振榮於99年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催債(見原審卷第92頁)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王朝傑本身係當事人之一,自難僅憑其陳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關於系爭借貸之事,倘參酌王朝傑於原審陳稱:王振榮生前沒有交代如何交付100萬元,其亦不清楚系爭借貸之事(見原審卷第91頁)等語以觀,亦見王振榮生前,並未向王朝傑提及系爭借款之事,則王朝傑陳述有與王振榮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云云,亦與情理不符,難予採信。此外,上訴人迄未再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陸續自93年間起至
101年間止,分次清償系爭借貸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有於97年10月28日向王振榮承諾1年內解決系爭借貸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已因被上訴人清償利息,視為承認債務,依法已生時效中斷及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云云,即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因時效已消滅,並於本件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4、據上,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因時效已消滅,並據被上訴人以之為時效之抗辯,則另一爭點:被上訴人與王振榮間是否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王振榮有無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據,則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