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鎮○○路之樹林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坑福德祠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八公克)。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實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