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判決履行同居,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離婚,原告之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8日於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92年1月至3月間,原告之父親因病情嚴重需賴呼吸器維生而長期住院,原告斯時擔任第1年住院醫師,每月僅得休假2次前往探視父親,原告每次邀約被告一同前往探視父親時,被告卻經常推託或施以臉色。92年3月間,原告之父死亡,原告身心壓力甚大,被告卻依舊故我,將伊生活重心放於工作及娘家事務上,兩造時而發生爭吵,被告亦經常摔電話、電扇、電燈等物品出氣。曾於原告之祖母前往探訪原告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要求離婚,嗣後被告懷孕卻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進行墮胎手術。93年2月以後,被告經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於晚間11、12點才返家,並經常與男性友人通電話,嚴重影響原告生活,雙方爭執日益嚴重,被告無故返回娘家居住,原告為使兩造關係有所轉圜,邀集兩造親人會同進行協調,惟被告竟提出兩造離婚原告需給付被告新台幣500萬元之要求,原告希望回復夫妻感情之希望落空,兩造至此持續分居至今。原告迫於無奈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調解過程中,兩造達成無條件協議離婚之協議,然被告卻於事後表示要求原告賠償500萬元才願意離婚等語。兩造對於婚姻及夫妻共同生活存有嚴重歧見,且分居長達1年多,怨懟日深,被告並多次表達伊離婚之意願,以同意離婚為籌碼換取金錢利益,兩造間誠摯互信之基礎既失,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誠屬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同意離婚(見本院95年4月13日、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對於彼此價值觀念有嚴重歧見,且被告亦多次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分居至今已1年多,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是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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