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票號:85H01534D),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5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之財產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相對人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之財產假扣押執行無誤,應認對相對人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