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合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5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分期清償和解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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