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243號聲請人 王莊玲香金億豐鐵工廠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請本院95年度催字第307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307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5年9月28日,是至95年12月28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於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應於96年3月28日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6年4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表:96年度除字第124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栢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5年9月10日│102,900元│CM0000000││││司 余長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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