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等語,原告之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4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4日結婚,被告於92年7月31日起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2年4月24日結婚,被告於92年7月31日起即未再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5日境信凡字第0951064681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偵訊筆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12月21日北縣警店保字第0950060256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2年7月31日即無故未返回原告住處,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