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為擔保,經鈞院提存所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號受理在案,後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業依確定判決內容,將系爭股票全數交付履行完畢,有前述民事判決書、存提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六一三一號執行筆錄影本多件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取回前開因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之九十年度存第八九○號提存物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裁定參照)。本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業據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