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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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其非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三六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華視後廣場之身心障礙專用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查獲並照相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四三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惟另以:伊離車時有將殘障手冊正本置放於駕駛平台上,並無違規停車情事。故擬請對本案免予處罰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取締照片一幀在卷足稽,觀之照片顯示,受處分人確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之處所。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辨,惟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可按。受處分人雖提出內政部所核發之殘障手冊,證明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其並未依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法仍不得擅自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處所,受處分人據指為合法停放,顯屬無稽。故受處分人違規停車情事彰彰炯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