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良日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
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按月繳交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良日貿易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告違約後,又清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之利息,其餘本利、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迄未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肆佰伍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英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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