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臺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郁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五筆,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戊○○、甲○○、己○○、乙○○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臺郁公司現在及將來所欠伊之借款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臺郁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臺郁公司僅對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為部分清償外,尚欠一千零三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約定書六紙、保證書一紙、帳卡一份、利率表一份。
乙、被告己○○、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為被告臺郁公司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臺郁公司尚有清償能力,應由被告臺郁公司清償。
丙:被告臺郁公司、丙○○、戊○○、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臺郁公司、丙○○、戊○○、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郁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五筆,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戊○○、甲○○、己○○、乙○○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臺郁公司現在及將來所欠伊之借款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臺郁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臺郁公司僅對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為部分清償外,尚欠一千零三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五紙、約定書六紙、保證書一紙、帳卡一份、利率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己○○、乙○○所自認,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臺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一千零三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丙○○、戊○○、甲○○、己○○、乙○○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三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己○○、乙○○辯稱應由被告臺郁公司先行清償云云,則係不諳連帶保證之意義,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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