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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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A三Q三○一五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繳納罰鍰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轉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有聲明狀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