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約定住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所育子女已成年,詎被告竟自八十五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五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耿誠盧黃阿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所育子女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即離家迄今未歸一節,則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吳耿誠、原告之姊盧黃阿三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憑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離家,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五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