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被告侵占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
㈡查被告於七十三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還款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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